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94號
TPDV,107,訴,194,2018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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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吳澤興
被   告 呂宗翰
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被告對原告及原告之母親王美文提起 遷讓房屋之訴訟(即本院103年度訴字864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608號 案件;下稱本案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02年5月,即向王美文 無償借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於系爭房屋獨資經營萬綠椰園餐廳,且 辦妥營業登記,原告係為自己利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 原告母親王美文之占有輔助人,而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 度上易字第 11775號民事判決,亦認被告無理由請求原告遷 讓房屋,並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故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 及其理由中之判斷,對原告並無既判力,亦無執行力,被告 即不得持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即不得請求原告遷讓房屋,是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並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067號之強制執行事 件就原告占有使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所為遷 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原告及原告之母親王美文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告,原告及其母親並應自103年1月 1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告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50,00 0 元。嗣原告及其母親因不服前開判決而提起上訴,被告則 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6年3月22日以103年度 上易字第117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王美文之上 訴,且命王美文應按年另再給付被告70,000元,並認原告為 王美文之子,係基於家屬關係,經由王美文指示占有系爭房 屋,原告僅為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為由,廢棄原審判決命 有關原告應遷讓返還房屋及連帶給付金錢部分。嗣被告於10 6年4月10日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及系爭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王美文將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予被告,並自103年1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告時



止,按年給付120,000元,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6067 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詎王美文為拖延強制 執行程序,阻礙被告實現權利,先後就本案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抗告及再審之訴等,惟均經裁定駁回。而由系爭判決 之理由,可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依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7款之規定,原告既基於其與王美 文間之家屬關係,而由王美文指示占有系爭房屋,其性質應 屬於執行債務人,而非第三人。又由系爭判決可知,原告僅 為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自始即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典權人、留置權人或質權人等,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 判例,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與法定要件不合, 應予駁回。再原告及王美文業於本院103年訴字第864號遷讓 房屋等案件中,以103年4月28日民事補充答辯狀自承「被告 吳澤興王美文之子,母子使用房屋共同經營餐廳」,而王 美文於另案訴訟程序中亦從未否認原告為占有人。是原告、 王美文既已於另案訴訟程序自承渠等共同使用系爭房屋經營 餐廳,則原告所稱系爭房屋為其所占用,王美文未曾占有系 爭房屋等,顯係卸責並意圖阻礙執行程序之詞。是原告應不 具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資格,本件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
㈡又系爭判決以「查吳澤興王美文之子,故由渠等母子使用 房屋共同經營餐廳乙節,業經王美文陳明(原審訴卷第88頁 ),並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北簡卷19頁)。吳澤興既非承 租人,且係基於與王美文家屬關係由王美文指示占有系爭房 屋,核僅係民法第 942條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應無須負無權 占有人之義務」等,認定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為王美文,原告 僅為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而被告於系爭訴訟審理中,已 將原告及王美文均列為被告,其等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已充分賦予參與訴訟程序之程序保障,而原被告於本案 訴訟中,既已就本案事實及法律爭點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且 系爭房屋之占有情形,亦為本案訴訟之主要爭點。是依最高 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為免裁判矛盾,避免 浪費司法資源,並追求訴訟經濟,應認系爭判決關於系爭房 屋占有人之認定部分已生爭點效,原告無從再為爭執。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現開設萬綠椰園餐廳(餐廳現名為美人漁)。 ㈡被告於106年4月10日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及 系爭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民事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內容為王美文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告,王美文應自 103年1月1 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告之日止,按年給付被告120,00 0元,因王美文未自動履行,本院遂於106年10月31日至系爭 房屋之現場履勘,而於履勘筆錄載有「第三人吳澤興在場稱 房屋為我占用,媽媽王美文字97年生病後即借給我使用,我 係為自己占有,做餐廳使用(提出名片),餐廳與我媽媽無 關,…登記沒有更改,提出登記資料,現登記負責人為程琴 ,是我朋友的太太,但實際經營者為我。」。
㈢原告曾於106年10月14日及106年12月20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 異議,並稱:系爭房屋為王美文於102年間無償借用予原告 經營餐廳,系爭房屋非王美文所占有,原告係為自己占有, 並非係王美文之占有輔助人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 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占有,依民法第 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自102年5月即向王美文借用,爰依法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有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可 參(見本院卷第4頁及第4頁反面),本院並於107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確認係根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所主張之權利為占有(見本院卷第92頁),故本 件原告係以獨自占有使用之權利為據,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占有」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本件原告請求 ,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占有」並非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均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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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