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60號
TPDV,107,訴,160,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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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盧奕如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劉星汝律師
被   告 陳奕儒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6年度審附民字第95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阮念德為原告之配偶,竟基於相 姦之犯意,自民國105年5月至同年8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 錦州街上之某不詳賓館多次發生性交行為,顯係以違反公序 良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 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具有1年出國 旅行9次,購買Chanel、Hermes、Parda、YSL等名牌精品, 以及住宿五星級飯店之資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阮念德係有配偶之人, 而仍與其合意性交,致生損害於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事實( 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46號、本院刑事庭 106年度審簡字第1665號之公訴、判決事實),被告並不爭 執。惟原告請求100萬元慰撫金額實嫌過高。被告係因年輕 識淺、情感一時蒙蔽理智,而不慎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前曾 傳送簡訊向原告道歉,於刑事庭時即已坦承過錯,並積極努 力希望尋求原告之諒解,並賠償原告之損失。被告學歷為科 大3年級肄業,曾從事美甲業擔任學徒,任職不久即離職, 現待業中。被自幼由奶奶獨力扶養,現平日仍需由被告以微 薄之積蓄供養奶奶,被告名下無恆產,請從輕酌定賠償金額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原告與訴外人阮念德為夫妻關係;被告與訴外人 阮念德於上揭時間有3次之相姦行為,並因而經本院刑事庭 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65號為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等情,並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且 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查明在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阮念德之上揭相姦行為,已屬侵害原 告婚姻、家庭生活圓滿之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上 之配偶關係,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 上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原告請求之 金額過高,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訴訟之爭點為:原告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為若干?原告請求之數額 是否可採?如有過高,則應以數額若干為適當?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 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法所不容 ,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其所 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亦著有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 資參照。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例意旨可 參。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 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 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㈡被告知悉訴外人阮念德之婚姻狀況,仍與之為相姦之行為, 且被告之行為已干擾或妨害原告與阮念德夫妻維持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痛苦 甚鉅,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專科畢業之學歷,年收入約100萬元;被告大學肄業,名 下並無財產,104、105年度均無任何財產所得之申報,有稅 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袋)等情,及參 酌本件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次數、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過高,尚非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 明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年7月21日起(見審附民卷第26頁)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萬元,及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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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