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陳清池
訴訟代理人 陳秀蓮
被 告 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蔡辰威
李超倫
馮和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四四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所有權全部,苗栗縣通霄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通苑字第二九六○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登記,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柒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瑞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灣公司) 因從事塑膠產品製造而向被告買進塑膠原料,原告因此以所 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44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巷0號 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所有權全部,於民國72年5月30 日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700,000元,且約定權 利存續期間自72年5月30日至100年5月30日,用以擔保瑞灣 公司對被告所負現在及將來之票據、貨款、借款、保證、損 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雖 有因瑞灣公司向被告買進數次塑膠原料,而發生數次為該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但被告已於81年2月13日為經濟部商業司 以經商字第202556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在案,此後被告應無可 能與瑞灣公司繼續買賣而生有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且被告因72年至81年間與瑞灣公司買賣所生之貨款請求 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均已逾2年時效,被告亦自 該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逾5年未行使其抵押權,故其抵
押權依法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 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公司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卷 第17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69頁、第87頁、第13 7頁至第157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如主文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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