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被 告 李岳霖律師(即謝禎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除專屬管轄事件外,得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29 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系爭契約涉訟時,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復無專屬管轄事由 ,自當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前依法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業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聲明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本件應適用前 開關於起訴管轄之規定,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裁定。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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