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146號
TPDV,107,聲,146,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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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健南
相 對 人 力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四三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相對人聲請追加執行民國一0六年一月份至十二月份租金債權新臺幣參佰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以兩造於民國105 年 1 月18日公證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未給付之105 年9 月份 至12月份共計4 個月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租金,及自 105 年10月12日起每日9,000 元之違約金,經本院以106 年 度司執字第1943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於106 年2 月8 日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75 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 ,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應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另聲請人前已針對相對 人就上開債權聲請之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0 6 年2 月9 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准許在案。嗣系爭 訴訟事件於107 年1 月12日一審判決(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 ,訴訟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於同年2 月間於系爭執行事 件聲請追加執行106 年1 月份至12月份計12個月之300 萬元 租金。故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針對相



對人追加執行之部分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 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 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因本件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追加 執行之300 萬元租金債權之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而系爭訴訟 事件經一審判決,且相對人為上開追加執行聲請後,聲請人 就該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確認系爭執行 事件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且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故聲請人就系爭訴訟事件一審判決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計為400 萬元(即相對人原聲請執行之100 萬元債權加 計聲請追加執行之300 萬元債權),已逾150 萬元,屬於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1 年, 共計3 年,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獲准本件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 即時受償上開追加執行之300 萬元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 延宕36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此計 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45萬元(計算式:300 萬元×5 %×3 年=45萬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 ,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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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