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129號
TPDV,107,聲,129,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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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創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克強
代 理 人 賴中強律師
      黃子盈律師
相 對 人 尹衍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一0七年度
重訴字第三八八號),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
一一三四四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四四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七年度重訴第三八八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 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 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 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非訟 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定有 明文。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參酌前述法 條,認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 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又強 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 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 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 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 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 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 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



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 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 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 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最高法院民國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號、一0一 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七號裁判、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三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㈡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 利範圍各十萬分之三八一二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五四 五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七 樓及共有部分房屋(以下合稱本件不動產),原為第三人何 薇玲所有,何薇玲於一0一年二月二日以第三人石克強為連 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億八千三百六十 萬元,除共同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外,並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 以本件不動產共同設定登記以相對人為權利人、以何薇玲為 義務人、以何薇玲石克強為債務人、擔保債權最高一億二 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嗣 何薇玲於一0四年五月十三日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石克強石克強復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將本件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相對人於一 0六年間以何薇玲借款及本票債務已經於同年二月一日屆期 、本息累計一億八千七百四十四萬餘元未獲清償為由,向鈞 院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即本件不動產取償,經鈞院以一0六 年度司拍字第九二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乃以前述裁定為執行 名義,據以執行拍賣其所有之本件不動產,並經鈞院民事執 行處以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四四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 事件受理。茲因何薇玲及相對人所經營之第三人潤泰全球股 份有限公司、潤泰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均為第三人全球一動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球一動公司)之股東,相對人未依 與何薇玲間大股東協議指派代表替換全球一動公司與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間授信案之連帶保證人,致何薇玲遭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追償而受有四億一千九百五十六萬元之損害,經何薇 玲於一0七年三月七日以對相對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 權抵銷相對人對其之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 不存在,其業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 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該訴訟現 在鈞院審理中(一0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八八號),為免判決 確定前本件不動產遭拍賣而無法回復原狀,爰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停止執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四四三號 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在本案起訴狀中載明 其本案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已經因債務人為 抵銷而消滅,並於一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執行法院即本 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之訴,自非未陳明本案請求為何;而聲請人所 提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訴,非唯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以自己為原告、以相對人 為被告、向有管轄權之執行法院提起,且已繳納裁判費一 百零四萬六千元、經執行法院即本院以一0七年度重訴字 第三八八號事件受理,此經本院職權查閱前開卷宗審認明 確,聲請人所提前開本案訴訟非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 顯無理由甚明,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既非不合法、當事人 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亦難指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又本 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四四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確認抵押債權不存 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將於執行程序終 結後失其訴之利益,聲請人就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亦將因 執行程序終結而喪失,均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則聲請人聲 請供擔保,於本案訴訟即本院一0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八八 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非無憑。(二)本院爰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最高限額(蓋相對人聲請 准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所陳報之抵押債權數額高於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最高限額)一億二千萬元、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第 二、七、八款所定民事通常事件一至三審辦案期限共四年 四月(第一審一年四月、第二審二年、第三審一年),加 計整卷送上訴約需二個月,合計四年六月計算相對人停止 執行期間可能發生之損害數額為二千七百萬元(計算式: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最高限額」一億二千萬元,乘以 「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乘以「以辦案期限及整卷送 卷估算之停止執行期間」四年六月),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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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