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10號
TPDV,107,聲,10,201803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吳澤興
相 對 人 呂宗翰
代 理 人 劉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 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 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 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 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 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 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7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而論,債務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經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則法院對債務 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6年度司執字第360 67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請求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067號遷讓房屋 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所提起 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4號事件,業經本 院以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在案,是本件並無停止強制 執行之必要。又聲請人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然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 ,仍須本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與上開法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