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連憲章
相 對 人 連黃寶
關 係 人 連惠蓉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連黃寶(女、民國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連憲章(男、民國四十九年五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連惠蓉(女、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連憲章為相對人連黃寶之四男, 相對人罹患失智等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即 關係人連惠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及相關戶籍資 料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 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吳佳慶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間經診斷為失智 症,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復經診斷為左側大腦中動脈區 域缺血性腦中風,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三日復經診斷為左側大 腦後動脈區域缺血性腦中風,目前右側肢體偏癱,日常生活 起居因疾病部分需仰賴旁人協助,偶會與他人互動,話少且 片段,常無法理解其表達之意,互動較為表淺。鑑定時端坐 在輪椅上,雙手肌力下降,雙側下肢無力及關節僵硬,有主 動眼神接觸及短暫社交性微笑,但大多呈注視狀,可在外界 叫喚或刺激下睜開雙眼,眼神可對焦,短暫轉頭協助其改變 視野範圍,偶有自發性言詞,但說話口齒不清,內容無法令 人理解,難以配合執行簡易指令,無法確實地回應個人或家 庭相關訊息,鮮少有非語言表達,其非語言表達之一致性及 可理解性低,心理評估結果屬於深度認知功能障礙程度,且
其多項認知領域如專注力、執行功能、記憶和學習、語言與 理解、知覺動作、社會價值判斷等皆有明顯缺損,嚴重影響 其生活自理及判斷能力。基上,相對人為一「左側大腦中動 脈區域及大腦後動脈區域缺血性腦中風及血管性失智症」患 者,因其無法充分呈現可理解及一致的表達,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能力因其理解程度較低,同時受限於為意 思表示之不能,致使其不能受意思表示;因其認知及語言功 能障礙無法綜合所知訊息進而行綜合判斷,致其不能辨識意 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相對人目前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 產、財務活動,且可供回想之概念及財務之實際操作技能明 顯不能,依其以可能預見之風險而行理性且實際之財務判斷 能力亦明顯不能,建議為監護宣告,且因其疾病進程快速與 行為能力難有回復之可能性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七年二月 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同年三月八日函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及其他手足對本件聲請及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無異議,相對人目前由外籍看護 主責照護,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負擔照護費用,相對人無口 語表答及生活自理能力,訪視時評估其受良好照顧等情,有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晟台成字第一○ 七○○二五號函附個案處理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相關戶籍資料等件,及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 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 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