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吳智遠
受監護人 吳張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傅張金玉(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辦理被繼承人吳祺瑞之遺產協議分割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張金英(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張金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與受監護人同 為被繼承人吳祺瑞之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涉 及利益衝突。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受監護人之胞妹傅張金 玉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 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 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與受監護人同為 被繼承人吳祺瑞之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涉及 利益衝突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 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另依卷附繼承系統表、 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受監護人及其子 女即聲請人、吳本昌、吳蒲蓮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遺產價值新臺幣(下同)1,274 萬5,336 元,受監護人 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而全體繼承人欲協議分割,就被繼承 人遺產協議由受監護人取得價值約320 萬2,360 元之遺產, 堪認受監護人之權益應獲有保障。綜上所述,傅張金玉對受 監護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因認選任其於前揭被繼 承人遺產協議分割事宜,擔任受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