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方宜佑(即陳淑真、陳淑眞、陳宜佑)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宜佑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 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於民國106年9月20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 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 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免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 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