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詩涵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詩涵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 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 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 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 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 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 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 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 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795 萬4,301 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 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進 行前置協商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為此,爰向鈞院聲請清算 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即匯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匯豐銀行雖曾提出還款方 案【條件為分前72期,年息0%,每月還款1 萬5,000 元之 二階段還款方案】,然聲請人並未同意而協商不成立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消債清卷 第118 頁),並經匯豐銀行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具狀陳
報無訛(見消債清卷第205 至207 頁)。是以,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 能符合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陳報其現於京宣企業有限公司任職,然因遭強制執 行扣押收取每月3 分之1 薪資,是自106 年3 月至9 月間 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分為2 萬2,044 元、2 萬2,044 元、1 萬8,750 元、2 萬2,474 元、2 萬2,474 元、2 萬2,044 元、2 萬2,309 元,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2 萬1,734 元【計算式:(2 萬2,044 +2 萬2,044 +1 萬8,750 + 2 萬2,474 +2 萬2,474 +2 萬2,044 +2 萬2,309 )÷ 7 =2 萬1,73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此有聲 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4 年度及10 5 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03 年度司執字第114746號債權分配表、薪資表附卷為證 (消債清卷第34至37、42至53、76至84頁),是本院以聲 請人遭法院強制執行後實際領取之薪資平均金額2 萬1,73 4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還能力之依據(惟依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 行命令即不得繼續,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8,760 元(包 含伙食費7,500 元、行動電話費1,400 元、交通費500 元 、其他雜支費1,200 元、工會費160 元、以及與同住之配 偶分擔後所支付之租金7,500 元及電費500 元),另與配 偶分擔後所支付之聲請人女兒陳O妏每月扶養費3,500 元 (包含膳食費、學雜費、醫療費、日常生活等費用),合 計2 萬2,260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用以繳付租金 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往來明細、汽機車燃料使用 費繳納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大哥大繳款 通知、加油發票、臺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勞健團保費收據 、臺北市中正國民小學收費單、快樂瑪麗安美語教學機構 費用收據(消債清卷第42至53、75、85至97、101 至103 頁)為證。然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 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 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 應清償之債務。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 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 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 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民法第1089第1 項著有明文。又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 第1003條之1 第1 項規定、第1115條第3 項規定,家庭生 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 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 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 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 。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 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 年消債 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 號參照)。基此,本件聲請人 上開所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分擔之租金、電費等家 庭生活費用,以及所述分擔之女兒陳O妏扶養費數額,即 應衡諸聲請人與配偶每月薪資收入比例,以審認聲請人主 張分擔之金額是否過高。而本件依聲請人自陳其配偶現每 月平均收入為3 萬5,000 元(消債清卷第184 頁),則聲 請人應分擔之租金、電費、女兒扶養費之比例應為38.31% (計算式:2 萬1,734 ÷〈2 萬1,734 +3 萬5,000 〉× 10 0% =38.31%)。而依聲請人所提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 所示每月租金為2 萬3,000 元、每月電費約1,500 元,則 聲請人主張其分擔租金7,500 元及電費500 元,尚未逾38 .31%之比例,尚稱合理。至聲請人所稱其他雜支費1,200 元,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難認係屬必要生活支出,應 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每月行動電話費1,400 元部分,固 提出行動電話繳款通知為證,然衡以現今電信資費約1,00 0 元即可同時滿足使用通話及網路需求,且依聲請人所提 行動電話繳款通知,與其同住、生活狀況理應相差不遠之 配偶之每月行動電話費用僅為699 元,聲請人亦未釋明其 工作性質或生活狀況有何須使用高資費行動通話方案之必 要,是應認其每月行動電話費當酌減為1,000 元始為妥適 。至聲請人其餘所稱伙食費7,500 元、交通費500 元、工 會費160 元之項目金額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 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 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為1 萬7,160 元(計算式:1 萬8,760 -1,200 -40 0 =1 萬7,160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後僅餘4,574 元(計算式:2 萬1,734 -1 萬7,160 =4,574 )可供支配。
(四)至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女兒陳O妏之扶養費3,500 元 部分,查陳O妏為96年3 月21日年生,現年11歲,有聲請 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消債清卷第27頁),又未 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 若成年人,本院參酌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 萬 8,000 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則未成年子女 1 人每月生活所需應以7,333 元(計算式:8 萬8,000 ÷ 12=7,333 )計算,加計聲請人所提陳O妏之中正國民小 學收費單顯示最近一學期(即106 學年度第1 學期)即半 年之費用共計5,678 元,平均每月為946 元,以及快樂瑪 麗安美語教學機構費用收據顯示每月平均費用為1 萬1,73 3 元,是陳O妏每月所須扶養費共計為2 萬12元。則聲請 人所稱其分擔陳O妏每月扶養費3,500 元,亦未逾前述38 .31%之比例,尚稱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4,574 元可供支配,已如前述,再扣 除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後,餘額為1,074 元(計算式: 4 ,574-3,500 =1,074 )。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 額為795 萬4,301 元,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 勢必更高,而於不加計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尚需約61 7 年(計算式:795 萬4,301 元÷1,074 元÷12月≒617 年)始能清償完畢,如聲請人所負債務仍另行計算每月之 利息、違約金,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顯有不能清償之情 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 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以其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而向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有新光人壽保險單暨107 年 1 月17日之陳報狀、宏泰人壽保險單暨107 年1 月18日之陳 報狀、中國人壽契約內容變更說明書、遠雄人壽保險單、全 球人壽保險單暨107 年2 月1 日之陳報狀附卷可憑(消債清 卷第187 至200 、213 至226 、228 至231 頁),可充作清 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7年3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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