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敬憲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祐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敬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 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 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 民國106年10月1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雖 經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提出月 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分180期之還款方案,惟聲請 人因收入及名下財產甚為不足,僅能提出每月5,000元、共 72期之還款方案,遂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總共有2,165, 407元之債務,核諸上情,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6年10月與最大債 權銀行新光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雖經債權銀行提出月付12, 000元、分180期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因收入及名下財產甚 為不足,僅能提出每月5,000元之方案,遂調解不成立,債 務人並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656號(下稱新北卷)受理在案,惟因聲請 人戶籍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故經新北地院將本件更生事件移 送至本院,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39號(下稱 調解卷)受理。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 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並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當庭請求 聲請更生程序,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 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二)查聲請人自陳其本件聲請前2年間係任職於柏迪乾洗名店任 外務人員,每月薪資25,000元,另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津貼 (104年9至12月每月5,900元、105年1月至106年8月每月6, 115元),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 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暨補助款匯入存摺內頁影本、104、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公司薪資袋等件在案可稽(見新北卷第11頁、第 20頁、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36頁),堪信其所述非虛, 從而,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平均每月31,079元所得(計算式 :(25,000x24月)+(5,900x4月)+(6,115x20月)/24月 =31,079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查 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伙食費7,500元、補貼房租及水 電瓦斯費4,000元、手機費392元、交通費4,028元、雜支費 3,000元,計共18,920元,亦據其提出電信費用繳款通知、 油資單據等件在卷可參(見新北卷第23頁至第25頁),是債 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開銷後僅餘12,159元(計算式:31,0 79元-18,920元=12,159元)可供支配。惟觀聲請人所提出 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所示(見 新北卷第8頁),債務人積欠之債務金額計共1,317,407元, 是倘以聲請人每月上開計算所餘12,159元清償債務,其尚須 逾9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17,407元÷12,159 元÷12月≒9.03年),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 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 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 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 更生之立法本意。又查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乙部(車號:00 0-0000),惟係1994年出廠,已超過耐用年數,殘值所剩無 幾,顯無法用以清償其所負之前開債務。此外,聲請人名下 復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
101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為 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1頁),應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3月2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