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南生
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南生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 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 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為支應家庭生活需求之情形下,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及民 間債權人羅幼螢、張蘭貞之消費借貸,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 (下同)1,852,527元,且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調 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且聲請更生前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調解
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自104 年7 月 至106 年9 月之收入總額為1,128,522 元,每月平均薪資為 43,405元(計算式:1,128,522 元÷26月=40,405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等情,有聲請人106 年11月3 日之陳報狀、台 灣人壽業務員獎佣金表、薪資存款帳戶等件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29至40頁),是本院即以43,40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7, 500元、交通費 1,000元、健保費749元、市內電話費 140元 、有線電視費777 元、手機費通話費950 元、配偶扶養費5, 000元及子女扶養費 10,000元,固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費 繳納證明、票證扣款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 、戶籍謄本、凱擘大寬頻繳費單、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通知 單、配偶及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1 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其中就聲請 人陳報每月電費 2,135元部分,惟依據聲請人陳報之電費繳 納收據自106年2月至10月共8,539元(計算式:656元+849元 +3,560元+3,474元=8,539元),平均每月為1,067元(計算 式:8,539 元÷8 個月=1,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 請人之每月電費支出應以每月1,067 元計算為妥。按聲請人 陳報每月水費345 元部分,惟依據聲請人陳報之水費繳納收 據自106 年1 月至8 月共1,385 元(計算式:367 元+315元 +336元+367元=1,385 元),平均每月為173 元(計算式: 1,385 ÷8 個月=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之每 月水費支出應以每月173 元計算為妥。而聲請人陳報每月瓦 斯費485 元部分,惟依據聲請人陳報之瓦斯費繳納收據自10 6 年2 月至9 月共1,942 元(計算式:512 元+550元+400元 +480元=1,942 元),平均每月為243 元(計算式:1,942 元÷8 個月=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之每月水 費支出應以每月243 元計算為妥。又聲請人陳報每月醫療及 生活雜支2,000 元部分,因醫療費未提出相關證明,僅得就 生活雜支1,000 元部分計算為妥。另聲請人陳報之膳食費用 ,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 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8,751元(計算式:膳食 費7,500 元+ 交通費1,000 元+ 健保費749 元+ 水費173 元 + 電費1,220 元+ 瓦斯費242 元+ 市內電話費140 元+ 有線
電視費777 元+ 生活雜支1,000 元+ 手機費通話費950 元 + 配偶扶養費5,000 元+ 子女扶養費10,000元=28,751元), 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3,40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 14,654元(計算式:43,405元-28,751元=14,654元)可供 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借據所載,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 款及民間債權人羅幼螢、張蘭貞等債權人債務達1,852,527 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4,654元清償債務,尚須10年始得清償 完畢(計算式:1,852,527 元÷14,654元÷12月≒10年), 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 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 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 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34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07元、台灣人壽保 單(保單號碼0007836269)保單價值準備金2,992元、國泰 人壽保單(保單號碼9104578036)保單價值準備金1,000元 、宏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1105402408)保單價值準備金 1,00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國泰世華 銀行存摺、保險契約查詢結果影本、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 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3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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