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顏健華(即財團法人台北市顏榮公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顏榮公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顏榮公捐助暨組織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北市顏榮公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顏榮公之董 事長,相對人經報奉臺北市政府於民國57年11月6 日設立許 可在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57年12月5 日核准發給法人登 記證書(登記簿第22冊第17頁第340 號),相對人106 年12 月18日召開第7 屆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修正組織章程第 10條、第16條(詳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 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顏榮公捐助暨組織 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 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且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對 之亦無意見,有該局107 年3 月2 日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5頁),是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