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出版授權關係
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
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關於「花武少女龍舌蘭」著作之出版授權關係
不存在,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並未表明上開
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查報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計算,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自行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 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
,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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