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張騫(原名張孫逸)
相 對 人 楊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
官民國106 年11月29日106 年度司票字第17461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 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以106 年度 司票字第17461 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抗告逾期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 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本票裁定裁 定於106 年11月15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 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14、16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 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此寄存送達於106 年11月25日發生 效力,自翌日即106 年11月26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應於10 6 年12月5 日(星期二)屆滿,而抗告人於106 年11月28日 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戳可考(見原審卷第17頁),未逾不 變期間。原裁定誤認抗告人逾法定抗告期間而以裁定駁回其 抗告,顯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 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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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 年度抗字第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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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利 息 起 算 日│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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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10月5日 │東極觀點廣告股份有限公│5,500,000元 │ 未載 │106年11月1日 │
│ │ │司、張孫逸、東極國際股│ │ │ │
│ │ │份有限公司、蕭夢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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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10月23日 │東極觀點廣告股份有限公│2,200,000元 │ │106年11月1日 │
│ │ │司、張孫逸、東極國際股│ │ 未載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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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6年10月27日 │東極觀點廣告股份有限公│2,200,000元 │ │106年11月1日 │
│ │ │司、張孫逸、東極國際股│ │ 未載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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