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鄭雪真
相 對 人 柳樹德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
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6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白世昌於民國105年6月 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而簽立借款契約 書,約定借貸期限自105年6月27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利 息以借款金額年利率20%計算,且以每月26日為支付利息之 日期,每次給付一個月利息,如有一期利息未繳,視為借款 全部到期,且如有遲延之情事發生,應按日以年息20%計算 違約金,其並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 號及184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2,500萬元,擔保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 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墊款、委任保證、票據、保證; 後伊則於105年6月29日、7月1日、7月20日、8月3日各交付 借款300萬元予白世昌,合計1,200萬元,白世昌並在簽收條 上蓋用印鑑及簽名確認;嗣白世昌於106年4月10日死亡,抗 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於106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現前開債務已屆清償期,且未獲 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接獲相對人106年12月13 日民事陳報(二)狀所提白世昌所簽署之借款協議、簽收條 ,原裁定即逕為准許拍賣抵押物,致抗告人無陳述意見之機 會,違反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且上開借款協議、簽收條 上所載簽名非白世昌所為,抗告人業已依法提起刑事偽造文 書、詐欺等罪之告訴。又抗告人前已提出白世昌名下帳戶存 摺,證明白世昌於105年間並未收受相對人交付之款項1,200 萬元,故白世昌與相對人間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另相對 人於他案主張抗告人有與其簽立契約,由抗告人承擔白世昌 之債務,依民法第300條規定,相對人對白世昌之債權已移 轉至抗告人,則相對人訴請拍賣抵押物即屬無據,原裁定顯 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有明文規定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 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 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 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 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白世昌以系爭不動產擔保其向相對人之借 款1,200萬元,而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2,500萬元,且上開 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抗告人為白世昌法定繼承人, 並為系爭不動產現所有權人等情,有借款契約書、本票、簽 收條、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原裁定為形 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固指原審違反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未給予其陳 述意見之機會,但原審曾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亦因 此於106年11月29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而以該書狀否認白世 昌有向相對人借款,及相對人有交付1,200萬元等事,堪認 原審確有給予抗告人就債權額陳述意見之機會,至相對人於 106年12月13日提出民事陳報(二)狀後,抗告人雖未能及 時就此表示意見,但原審既曾給予相對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抗告人未能就相對人106年12月13日書狀表示意見一事,即 難指為原審違反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況抗告人就相對人 以106年12月13日所提民事陳報(二)狀所附證物亦均係一 概否認,是抗告人執上開理由稱原審裁定程序有瑕疵應予廢 棄云云,不足為採。抗告人雖又否認借款協議、簽收條之真 正而抗辯相對人未交付借款與白世昌,或白世昌之債務已經 由其承擔而移轉,白世昌與相對人間應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等 語,但此均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 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