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44號
TPDV,107,抗,144,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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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富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豐川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
10月31日106 年度司拍字第35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又按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期 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 ,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 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 法第447 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 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3 項、第444 條之1 第 1 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即明。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提出抗告狀,抗告聲明 廢棄原裁定,然未表明抗告理由,核與前開抗告應備程式未 合,應予補正,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表明本 件抗告理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4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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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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