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郭宗鑫(原名郭忠政)
郭安明
相 對 人 傅棟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2月9日本院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29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 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2人於民國106年7月12日簽 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付款地未載、到期日107 年1月2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 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經形式上審查後,准 許就票載金額及自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所載金額 與實際匯款不符,除本票外請相對人提示500萬元之支付資 料,為此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2人前揭主張係 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其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均 僅屬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依首揭說明 ,應由抗告人2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 訟程序得以審究。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唐 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