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高金伯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相 對 人 楊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8日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8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簽發如 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3,000萬元,付款 地未載,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6月30 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 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僅有發票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為抗 告人所親簽,自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即可判斷字跡之明顯差 異,是系爭本票難謂符合本票之必要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 票據,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為 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見 司票卷第4頁),則原裁定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符 合票據法第123條後,予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 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為他人偽造等主張,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 ,依前揭說明,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 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 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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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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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新│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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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高金伯│1億3,000萬元│1億3,000萬元│105年11月15日 │106年6月30日│106年7月1日 │No 1023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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