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27號
TPDV,107,抗,127,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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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廖大林
相 對 人 楊文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2月7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70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因本票為提示證券, 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證券原本,故依同法第 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 條規定,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 示;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本票全部或一部不獲付款或無從為付款提示時,執 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 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上 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 權之形式要件即屬不備,不得聲請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從而,法院就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時,應審查執票人是否經提示本票後始對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惟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 但書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或對於簽章或發票日記載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 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 例、最高法院50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57年 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



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 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 款,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無從就當事人間實質法 律關係如何為審酌與認定。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 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三、抗告意旨略以:本票長期遭地下錢莊濫用,更有不法份子於 收受重利時皆使用本票供作擔保,本件抗告人並未於系爭本 票簽名,系爭本票乃偽造之本票。又票據法第122條第1項明 文規定,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為見 票之提示,請其簽名,並記載見票字樣及日期,惟原裁定僅 以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即作成裁定,不顧執票人是否踐 行上開法定程序,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後強制執行云云。
四、經查,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已具備本 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有效之本 票,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 人辯稱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為見票 之提示,請其簽名,並記載見票字樣及日期,惟原裁定僅以 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即作成裁定,不顧執票人是否踐行 上開法定程序云云,惟票據法第122條之規範對象為見票後 定期付款之本票,系爭本票僅記載到期日而無見票後定期付 款之記載,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應非見 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5條參照), 故抗告人辯稱原法院為上開裁定與前揭法文相違,容有未洽 。又系爭本票正面之票面金額欄位下方既記載「本票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等語,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 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 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僅以前詞置辯,自難採信。又抗告人主張其並未於 系爭本票簽名,系爭本票乃偽造之本票等節,乃為實體法上 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 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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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抗字第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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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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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12月15日 │1,280,000元 │107年1月9日 │107年1月9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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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1月16日 │ 660,800元 │107年1月31日 │107年1月31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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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