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郭道珮
相 對 人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光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2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 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裁定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各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 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時,如以 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 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裁定所違背法規之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內容,暨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裁 定有同法第469條各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 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裁定有合於各款所列情形之內 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 人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所表明者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即 難認其抗告為合法,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非法違約、假冒抗告人證券帳號,以「 現沖」方式交易股票,並偽造交易之事實,此由7月28日交易 ,未顯示在帳薄上可以證明。又,「現沖」須由申請人親自簽 名送交證券會,但於7月28日時,抗告人尚未擁有此資格,相 對人違約交割應屬偽造文書。此外,相對人賣出與買進之證交 稅均由抗告人付費,實為侵占之假冒,抗告人有權利爭取事實 真正原因,請法官給予辯論之等語。
經查,抗告人之抗告書狀所載如上之抗告意旨,均屬對本件訟 爭事實之陳述,並未就原裁定以其於收受本院107年1月16日裁 定後,未於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等事項而駁回其訴之裁定,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各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揆諸前揭意旨,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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