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7年度,17號
TPDV,107,家調裁,17,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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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許金盆(原名許議輝)
代 理 人 張衛航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許耕晨(原名許振裕、許芫萁)
代 理 人 周欣穎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許雅雯
兼 代理人 許欣蕎(原名許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許耕晨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許金盆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許金盆新台幣壹仟元。相對人許雅雯許欣蕎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許金盆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許金盆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許耕晨許雅雯許欣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金盆為相對人許耕晨許雅雯、許 欣蕎等三人之父,因現年64歲,罹有輕度身心障礙,無謀生 能力,僅靠政府補助度日,難以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 條規定,聲請許耕晨許雅雯許欣蕎等三人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許金盆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 給付許金盆扶養費新台幣(下同)6,000 元,如有一期未履 行,其後三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許耕晨許雅雯許欣蕎則以:許金盆自與許耕晨許雅雯許欣蕎等三人之母簡秀美結婚後從未負擔家計,對 許耕晨許雅雯許欣蕎等三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自民國72年6 月間離家出走,於77年間經嘉義地院判決離婚 、酌定許耕晨許雅雯許欣蕎等三人之親權行使由簡秀美 任之在案。依許耕晨許雅雯許欣蕎等三人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實在無力負擔對許金盆之扶養義務,且有失公允。爰 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 等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許 耕晨、許雅雯許欣蕎等三人對許金盆之扶養義務等語,資 為抗辯。
三、按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應依下列民法規定:(一)第1114條:(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1、直系血親相互間。
2、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3、兄弟姊妹相互間。




4、家長家屬相互間。
(二)第1115條:(扶養義務人之順序)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
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直系血親尊親屬。
3、家長。
4、兄弟姊妹。
5、家屬。
6、子婦、女婿。
7、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
(三)第1116條:(扶養權利人之順序)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 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1、直系血親尊親屬。
2、直系血親卑親屬。
3、家屬。
4、兄弟姊妹。
5、家長。
6、夫妻之父母。
7、子婦、女婿。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 ,酌為扶養。
(四)第1116-1條:(夫妻與其他人扶養權利義務之順位)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五)第1117條:(受扶養之要件)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六)第1118條:(扶養義務之免除)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七)第1118-1條:(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




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 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八)第1119條:(扶養程度)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九)第1120條:(扶養方法之決定)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
四、本院查:
(一)許金盆前開主張,業據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許金盆之身 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卡等件為證。依許金盆之年齡、身 心及經濟狀況,堪信許金盆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
(二)許耕晨許雅雯許欣蕎等三人之答辯,則提出離婚判決 書在卷可稽。依該等證據,亦足認許金盆許耕晨、許雅 雯、許欣蕎等三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事實。(三)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許金盆需人扶養,但依許耕晨、許雅 雯、許欣蕎等三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應減輕許耕晨、許 雅雯、許欣蕎等三人對許金盆之扶養義務,本院認許耕晨許雅雯許欣蕎等三人應負擔許金盆之扶養費各以1,000 元、1,500 元、1,500 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許金盆聲請許耕晨許雅雯許欣蕎等三人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許金盆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許金盆扶 養費用各1,000 元、1,500 元、1,500 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此屬本院得依職權 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 駁回之問題。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36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麗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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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