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7年度,98號
TPDV,107,家聲,98,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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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曾錦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錦雀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5 年度輔宣字第69號改定輔助人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106 年7 月10日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5 年度輔宣字第69號改定輔 助人事件之聲請人,因不服105 年度輔宣字第69號裁定,提 起抗告,現由本院106 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事件繫屬中,因 關係人葉俊宏於本院105 年度輔宣字第69號改定輔助人事件 106 年2 月23日、106 年7 月10日開庭時曾陳稱:未經受輔 助人葉世隸之同意提領存款等語,未記載於上開筆錄中,未 期明瞭葉俊宏法庭陳述內容,有調閱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 為此,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 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 ,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 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 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 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 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 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 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 第6 項亦有明訂。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尚應敘明理由,說明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否則,仍與上開規定之要 件不符。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5 年度輔宣字第69號改定輔助人事件 之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而 106 年2 月23日、106 年7 月10日雖不公開,但應無依法令 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 未涉及國家機密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是聲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從而,聲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院辦理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項規定,禁止聲請 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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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