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07年度,11號
TPDV,107,家暫,11,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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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家暫字第135號
                  107年度家暫字第11號
聲請人即107年度家暫字第11號相對人 
      張瑜倢  
     
代 理 人 莊喬汝律師
      簡婕律師
相對人即107年度家暫字第11號聲請人 
      黃柏禎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229號、第1136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內容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相對人就扶養費用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 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又法院受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應審酌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暫時性舉措,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 本文、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 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男,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因聲請人懷孕而 結婚,當時聲請人仍就讀大學,為符公婆期望,聲請人休學 一年在美國與公婆同住待產,產後返台繼續就學,相對人因 兵役問題往返台美,子女亦在台美兩地居住,由雙方共同或 輪流照顧。兩造因相對人有嫖妓習慣等問題多起爭執,106 年9月24日又因子女照顧方式起肢體衝突,聲請人因人身安 全受迫而至廚房持刀嚇阻,相對人奪下刀後繼續拉址,致聲 請人受有多處擦挫傷瘀青。聲請人當日搬出後,探視子女屢 遭相對人刁難,相對人甚至在子女面前訴說兩造爭訟及聲請 人濫訴之假象,使子女陷入忠誠議題。爰聲請定與子女會面 交往之暫時處分,如附表所示外,附表第二項為每週週四且 送返時間為晚上9點等語。至相對人聲請按月給付扶養費之 暫時處分,並未釋明必要性及急迫性,兩造過往分居台美期 間,均各自長期負擔子女費用,故於本案確定前子女扶養費



暫由相對人支付,並不生急返或無法恢復之危害等語。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婚後感情尚屬良好,然自106年6月底即生 變,9月中有離婚的討論。9月24日因子女照顧生爭執,相對 人要求聲請人退出家人群組,聲請人不願,相對人擬強行代 其退出,惟拿到手機後發現有男子與聲請人有大量曖昧對話 ,為了取證,聲請人將相對人關在廁所內,並將對話截圖搜 證,兩造在拉扯間均受傷。目前子女平日上幼稚園,會面交 往應不影響子女作息,且既然聲請人有婚外情,子女不宜與 聲請人過夜,而有與聲請人男友見面或互動之機會。兩造自 該日分居迄今,爰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定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476元,請求聲請人支付二分之一 即14,288元之扶養費暫時處分等語。
三、查兩造各自提起離婚及酌定親權之訴訟,業經本院受理( 106年度家調字第1136號、第1229號)。又查,兩造於106年 9月24日因子女照顧問題而起肢體爭執,聲請人聲請通常保 護令獲准(106年度家護字第889號),相對人抗告中。又兩 造於是日分居迄今,未成年子女乙○○與相對人同住。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所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行使親權推定為 不利於該子女,聲請人為上開保護令之被害人,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為親權行使之一部,並未受法令不利之推定 ;又聲請人有無與第三人有合意性交之行為,固屬離婚原因 ,惟與親權行使之限制無必然之關連。除兒童受父母虐待、 疏忽等情形外,兒童有不與父母分離及與分離之父母固定保 持直接聯繫的權利,為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所揭櫫之意旨。 本件聲請人對子女無虐待、疏忽之事證,依子女最佳利益及 最大接觸原則,其聲請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除每 週四送返時間9時略晚,故縮減為8時,並限於非主要平日探 視之第二、四週外,餘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均准許之 。
四、至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依相對 人陳述:「從孩子出生至今,包括當時正在求學的乙○○, 除了其就讀輔仁大學的學費是由乙○○生父負擔外,其餘一 切開銷皆是由聲請人(即相對人)負擔。這其中包括了乙○ ○於2015年要求獨自前往法國巴黎度過聖誕節跟跨年,以及 結婚五年間我帶她跟孩子一起去各國旅遊,這包括了英國, 澳洲、德國,日本,新加坡,印尼,香港,澳門,一切費用 皆由我負擔....」、「縱使我需要尋求家族金錢上的支援來 滿足對妻子及孩子有利的事情也是應該」、「我隨時都放大 約十萬元新台幣現金於家中,我(相對人)並有辦理信用卡 附卡給乙○○使用,我的父親也在家中神桌下隨時備有新台



幣四十萬元供家人緊急時刻使用」、「我在美國的住家是位 於美國BOSTON COLLEGE的校區,...我兄弟姊妹四人都在這 裡成長...雙方的計劃就是要讓孩子前往美國就學、生活的 」(見民事補充理由(一)狀)等內容觀之,以及相對人每 年入出境多次,西元2015年出境高達9次來回,每次停留境 外時間不一,多次停留達數月至5個月左右,而其104年在台 所得僅51萬餘元,有入出境資料及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財源多仰賴家族支持,生活優渥,就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支出,雖有必要性,但不能證明非有立即核發, 不足以確保本案扶養費請求之急迫性,故此部分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表: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六上午10時至子女住所接 其外出同宿,至週日晚上8時送返。如遇連續假期,則探視 時間提前至連續假期第一日,或延後至連續假期之末日。二、聲請人得於第二、四週週四下午6時至子女住所接其外出, 至晚上8時送返。
三、聲請人得於農曆春節大年初二晚上8時攜子女外出同宿,同 初五晚上8時送返。
四、聲請人得於學校寒、暑假期間(學齡前如無寒、暑假,比照 小學行事曆),分別增加10日、30日同住期間,自行事曆放 假日翌日起算,於假期第1日上午10時至子女住所接出外宿 ,分別自第10日、30日晚上8時送返。上開10日、30日同住 期間應扣除第二項春節期間,且不適用第一項平日會面交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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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