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瑞生(即林素日之繼承人)
謝錦栓(即林素日之繼承人)
謝宗宏(即林素日之繼承人)
謝秀卿(即林素日之繼承人)
謝景堯(即林素日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朱雅甄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七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元,其中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 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 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北簡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為停 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28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93,000元整,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 第17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經本院106年度簡聲抗字 第8號裁定降低擔保金額為60,000元,溢繳部分之633,000元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等語,並提出停止執行 歷審裁定書、提存書、繼承系統表(以上均為影本)、死亡 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北簡聲字第 50號、106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及106年度存字第1758號卷宗 審查,被繼承人林素日聲請停止執行前經本院106年度北簡 聲字第50號裁定以693,000元之擔保金額准許之,相對人對 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 抗告,並依職權降低擔保金額為60,000元;又被繼承人林素 日於106年5月30日死亡,由聲請人等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 並經本院106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裁定承受其訴訟,上揭裁定 未經抗告業已確定。是以,就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既已確 定為60,000元,被繼承人林素日原提存之693,000元,其中
633,000元之應供擔保原因即已消滅,相對人就停止執行程 序所可能產生之損害,應就上開60,000元之擔保金行使權利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