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蘇秀惠
相 對 人 怡達國際事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 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 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 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 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上字第841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 民國106年11月29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 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別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830元、25,557元。惟聲請人於 第一審原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699,340元之本息,嗣後 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1,616,776元之本息,應徵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17,038元;另聲請人於第二審原上訴聲明請求相 對人給付1,616,776元之本息,嗣後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 給付1,535,810元之本息,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4,369元 。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 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41,4
07元(計算式:17,038+24,369=41,407),應由相對人負 擔十分之九即37,266元(計算式:41,407×9/10=37,26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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