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326號
TPDV,107,司聲,326,201803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世恩
相 對 人 高正一即易成精緻搬家企業
      唐緯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 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04號、宜蘭地院 105年度存字第129號及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9號事件卷宗, 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 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 ,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函及宜蘭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1/1頁


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