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321號
TPDV,107,司聲,321,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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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孫蕙英
相 對 人 林眉汝(林天平之繼承人)
      林繼榮(林天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重 訴字第119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45,200元(241,890+3,310=245,200),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5,20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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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