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318號
TPDV,107,司聲,318,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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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王威捷
相 對 人 施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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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連森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 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 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 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2102號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 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七,其餘由原告即聲請 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7年3月5日確定,有判決確定 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 ,聲請人於第一審原係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728,618元 之本息,並據繳納裁判費7,930元,嗣後擴張聲明請求相對 人連帶給付741,193元之本息,並補繳裁判費220元,合計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計算式:7,930+220=8,150)。 嗣後聲請人雖復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740,193元之 本息,惟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仍為8,150元,是應由相對 人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七即2,282元(計算式:8,150×7/25 =2,28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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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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