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越南協孚電力有限公司(HIEP PHUOC POWER COMPAN
Y LTD.)
法定代理人 丁廣鋐(KWAN HUNG TING)
代 理 人 洪堯欽律師
相 對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拾壹張(存單號碼:TN0000000、TN0000000、TN0000000、TN0000000、TN0000000、TN0000000、TN0000000、TN0000000、TN0000000、TN0000000、TN0000000),准予返還。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三五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元大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張、壹佰萬元貳張(存單號碼:CC0000000、CB0000000、CB000000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保險字第17號、 100年度聲字第505號、101年度聲字第556號民事裁定供訴訟 費用之擔保並變換提存物,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1張(存單號碼:TN000 0000、TN0000000、TN0000000、TN0000000、TN0000000、TN 0000000、TN0000000、TN0000000、TN0000000、TN0000000 、TN0000000),元大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 額1,000萬元1張、100萬元2張(存單號碼:CC0000000、CB0 000000、CB0000000),合計2,3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2599號、101年度存字第3509號提存事件提存 完畢,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為本件聲請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依上說 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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