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健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蕭博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 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全字第98號裁定,提供新臺幣 100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3700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 亦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經聲 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 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執行 命令、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 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法人登記資料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700號及106年 度司執全字第383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 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 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