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279號
TPDV,107,司聲,279,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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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莊焜明
      蔡維孝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
      會
法定代理人 劉伯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 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49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 由被告莊焜明莊嘉信蔡維孝黃通顯負擔;被告即聲請 人莊焜明蔡維孝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97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其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判 決關於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暨命聲請人 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後駁回相對人之訴,並諭知廢棄部 分各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是以,關於 聲請人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二、三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52,004元、52,004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4,008元【計算式:52,004+52,00 4=104,00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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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