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276號
TPDV,107,司聲,276,201803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林宛靜
相 對 人 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05年 度勞訴字第27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千分之1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 負擔;嗣經兩造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82號判決改判聲請人部分勝 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林宛 靜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 10,餘由林宛靜負擔;關於相對人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 公司上訴部分,由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確定。 準此,第一審判決因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而由 第二審判決全部取代,故兩造應以第二審判決諭知之比例負 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4,0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於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6, 000元,揆諸上揭說明,證人日旅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是以,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0,530 元【計算式:4,000+530+6,000=10,530】,依第二審判 決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9/10即9,477元【計算式:10,530 元×9/10=9,477元】,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費用1,5 00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7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1/1頁


參考資料
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