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周詠順
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蓁律師
相 對 人 鄭筑文
毛喬德
葉海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五八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 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71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 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818號提存事件 提存,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66號假扣押執行案件 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 ,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另相對人鄭筑文(原名陳錦枝)、毛喬德業已出具同意 書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提存金,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執行狀、本院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及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函、本院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以上均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 2份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民國106年11月20 日北院隆民溫106年度司聲字第1666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送達後迄未行使權 利,亦有本院107年2月7日北院忠民溫106年度司聲字第1666 號函、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士林、新北地方法院
回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鄭筑文(原名陳錦枝)、 毛喬德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