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261號
TPDV,107,司聲,261,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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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太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宏燊林慧燦林芯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宏燊林慧燦、林芯 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422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9萬元,並 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 提出支票清償債務,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已終結執行 在案。且相對人於執行筆錄中同意聲請人領取上開擔保金, 聲請人並發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有 任何主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 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 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 、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假 執行所保全之請求業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經本院調閱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4226號卷宗審核無誤,是聲請人就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依上開實務見解,聲請人即得逕 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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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