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259號
TPDV,107,司聲,259,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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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蘇明珍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道
相 對 人 陳玉珍
      莊順
      林錦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五八○號提存事件提存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就聲請人蘇明珍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 告Rumy Karbow International Co.,Ltd.及聲請人蘇明珍前 遵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5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曾共同提供新臺幣372,889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 存字第15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鈞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285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民 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存證信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580號及104年度重訴 字第285號卷宗,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5號損害賠償等事 件業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應認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 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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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