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211號
TPDV,107,司聲,211,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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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吳錦瓊  新北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黃政義
      黃細福
      張黃春
      黃秀冬
      林黃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政義黃細福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序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零陸元、肆萬貳仟壹佰參拾捌元整,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張黃春黃秀冬林黃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115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黃政義負擔59 %、被告即相對人黃細福負擔20%,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張黃春黃秀冬林黃却負擔;嗣經被告即相對人黃政義黃細福 就渠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 5 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黃政義負擔69%,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黃 細福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1,692元【計算式:8,920+2,673+99=11,692】、複 丈測量費33,220元【計算式:5,010+21,010+4,800+2,40 0=33,220】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166,000元【計算 式:5,000+113,000+48,000=166,000】,於第二審已繳 納證人日旅費1,786元,並主張於第一審依本院通知已繳納 戶籍謄本調閱費210元,惟查,依聲請人民國104年12月16日



民事陳報(八)狀所附之戶籍謄本僅有7份,故應以105元列 計(7×15=105)。又相對人黃政義黃細福於第一審已繳 納證人日旅費530元、1,590元,於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13,8 75元、證人日旅費560元。是以,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訴訟 費用合計211,017元【計算式:11,692+33,220+166,000+ 105=211,017】,加計相對人黃政義黃細福已繳納之證人 日旅費2,120元(530+1,590=2,120),第一審訴訟費用總 計213,137元【計算式:211,017+2,120=213,137】,依第 一審判決之諭知,相對人黃政義應負擔59%即125,751元【計 算式:213,137元×59%=125,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相對人黃細福應負擔20%即42,627元【計算式:213 ,137元×20%=42,627元】,餘額44,759元【計算式:213,1 37-125,751-42,627=44,759】由相對人張黃春黃秀冬林黃却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6,221元【計算式:13 ,875+560+1,786=16,221】,由相對人黃政義負擔69%即 11,192元【計算式:16,221元×69%=11,192元】,餘額5,0 29元【計算式:16,221-11,192=5,029】由相對人黃細福 負擔。
四、綜上,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黃政義負擔125,751元、 黃細福負擔42,627元、張黃春黃秀冬林黃却負擔44,759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黃政義負擔11,192元,黃細 福負擔5,029元。相對人黃政義黃細福應負擔之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各為136,943元、47,656元【計算式:125,751+ 11,192=136,943;42,627+5,029=47,656元】,黃政義黃細福已繳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2,120元、第二審裁判費 13,875元、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16,555元,依相對人黃 細福陳報狀所載,就相關費用之支付,黃細福負擔1/3、黃 政義負擔2/3,以此比例計算黃政義黃細福已給付之金額 各為11,037元、5,518元。從而,相對人黃政義黃細福各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906元、42,138元【 計算式:136,943-11,037=125,906;47,656-5,518=42, 138】;相對人張黃春黃秀冬林黃却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44,759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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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