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許嘉真
李敏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同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嘉真、李敏怡等係被繼承人李 賢龍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死亡, 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李賢龍與聲請人許嘉真、李敏怡間為翁媳關 係,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僅為直 系姻親關係,依法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 其等向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首揭規定 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