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4746號
TPSM,89,台上,4746,200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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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游雪莉律師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七、二四一七四、二四一七五、二四二八六號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高雄市○○區○○○路○○○號開設○○汽車當舖,因經營不善,又沈迷賭博,致積欠大量債務無力償還,遭債主逼討孔急,乃萌生歹念,而與已判刑確定之陳○鴻郭○綺蔡○祥蔡○宏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其當舖內商討擄人勒贖計畫,由陳○鴻提供高雄市○○路○○代書事務所之洪姓代書為勒贖目標。謀定後,推由陳○鴻郭○綺先行勘查現場,並就執行擄人勒贖過程之分工達成合意。幾經勘查,認以白天下手為宜,遂於同月十五日由蔡○祥依計畫騎機車至該代書事務所前佔用停車位,其他之人則伺機行動。嗣因認該地點與○○汽車當舖距離咫尺,來往人車頻繁,下手不易,尚未著手即予作罷。但上訴人等人仍不死心,復於同月十六日在○○汽車當舖三樓共商策劃綁架事宜,初步議定由郭○綺所提議之○○鐵工廠老闆黃○生之幼子黃○銘為勒贖對象,陳○鴻並提議先勘查工廠儲貨情形,評估瞭解黃家經濟狀況後再作決定。嗣經多次前往黃○生之工廠及住宅,勘查地形、路線、黃宅人員出入情形後,認郭○綺所言不虛,且下手易於得逞,並經上訴人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蜂巢鎖定機竊聽黃○生之行動電話,得知黃○生將於該月月底出國,乃議定利用黃○生不在家之機會,綁架黃○銘,言明事成後朋分贖金。其間陳○鴻提醒眾人取贖勿拖延時日,一旦家屬報案,警方知道即予放人。上訴人並於同月二十六日出資囑蔡○祥購買西瓜刀,蔡○宏購買瓦斯噴霧器、手銬及腳銬等工具,上訴人則負責提供童軍繩、膠帶、口罩、對講機、鴨舌帽等物。嗣彼等即在該當舖樓上示範演練綁架動作,準備就緒後,為增加人手,由上訴人於同月二十九日上午邀集已判刑確定之龔○勇、顏○育共同參與,徵得其二人同意,上訴人即搭載龔○勇、顏○育、蔡○祥郭○綺等人再次勘查黃宅,決定於當晚行動。至當晚六時許,郭○綺提供其於八十三年間向綽號「志○」之不詳姓名者所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 SMITH & WESSON 廠口徑零點三八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仿奧地利 GLOCK-17 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槍各一支,可供軍用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三發、土造子彈十發(另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發)。上訴人將西瓜刀分配予龔○勇、顏○育各一支,蔡○祥除持一支西瓜刀外,另持上開仿零點三八吋轉輪手槍,上訴人亦持西瓜刀一支,並配帶仿九MM半自動手槍及一支無線電對講機,郭○綺持無線電對講機一支,其餘膠帶等工具則攜帶上車(西瓜刀未扣案),一同搭乘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已卸下車牌),前往高雄縣○○市○○街○○○號黃○生住宅前,欲綁架黃○銘。但因



斯時附近人員出入眾多,無法下手。上訴人等人即將作案工具藏放於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上訴人之別墅內。當晚,上訴人又自黃宅電話測試中,知悉黃○生已出國,其配偶及小孩則在家中,見機不可失,原欲立即出發進行擄人行動,但其餘同夥認為當時已晚,出門易遭警方臨檢,提議暫緩,上訴人乃決定俟機而動;龔○勇、顏○育遂中途離去。上訴人於其離去時,囑於翌日保持聯繫,但龔、顏二人因突生恐懼,於離去後決意不再參與,並交代顏○育之女友許○芬,謂如有上訴人電話即予搪塞。上訴人決定續於同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下手,但電找龔、顏無著,為恐失先機,即與蔡○祥郭○綺同搭小客車,先取出藏置之西瓜刀二支、無線電對講機、膠帶、童軍繩、手銬、腳銬、瓦斯噴霧器等工具,並換穿黑色長袖運動服,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許抵達黃宅,見鐵門半掩,即由郭○綺持無線電對講機在外把風,上訴人及蔡○祥則矇面帶手套,分持西瓜刀、瓦斯噴霧器、手銬、腳銬侵入黃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上訴人佯稱黃○生對外負有債務,假意討債,繼以瓦斯噴霧器朝王○雪、黃○銘母子噴射,致其二人雙眼紅腫流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喝令不得喊叫,將王○雪及黃○銘手腳銬住,矇住嘴、眼,押往二樓由蔡○祥看管,致使王○雪等人不能抗拒,由上訴人搜括財物,共劫得現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再改用童軍繩及膠帶捆綁王○雪手腳,以襪子塞住嘴巴,命其籌款等候電話聯絡贖人,隨即將黃○銘抱入小客車後行李箱內,連同王○雪所有○○-○○○○號小客車一併劫走;途中覺得不妥,令蔡○祥將該小客車棄置於○○市○○路旁巷口,而將黃○銘載至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處拘禁,由郭○綺看管。上訴人旋於同年十月一日上午十時起,連續以電話向王○雪勒贖二千萬元,經討價還價,降為七百萬元,再降為三百萬元,最後合意以二百六十二萬元交款贖人。幾度聯繫變更交款地點後,約定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將贖金放置在○○○大門口售票處環保箱後面。王○雪依約放妥贖款,上訴人即指派蔡○祥搭乘計程車前往取款,並自行駕車隨後觀察,但因發覺現場有便衣刑警埋伏,不敢取款而逃離。上訴人見事跡敗露,無法順利取得贖款,即電告王○雪稱:「贖款不要了,孩子會放回去」之語,並通知郭○綺速將黃○銘釋回;約三十分鐘後,復以電話向黃家查詢孩子已否回去。郭○綺接獲通知後,即解開黃○銘之手銬等物,將該等工具藏放在上訴人別墅之廁所上方,再將黃○銘帶至附近○○路,搭乘不知情之杜○銘所駕駛之計程車,途經高雄縣○○鄉○○醫院前,郭○綺先下車離去,黃○銘則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安全返家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認定郭○綺提供其於八十三年間所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 SMITH & WESSON 廠口徑零點三八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及仿奧地利 GLOCK-17 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槍各一支,供擄綁張○銘之用(見原判決第三面第一、二行)。而於理由謂此部分應依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論處(見原判決第十八面第一至七行);但又謂郭○綺所提供者為「具有殺傷力即『可供軍用』」之仿造槍(見原判決第十七面第十五至十七行)。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敘,不盡一致,難謂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上開槍枝係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



「手槍」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否供軍用?事實尚欠明瞭,自應明白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正當與否之依據。㈡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參與對黃○銘擄人勒贖部分之謀議者,除上訴人外,尚有郭○綺蔡○祥陳○鴻蔡○宏龔○勇、顏○育係嗣後加入)。其理由並謂上訴人與郭○綺蔡○祥實施綁架黃○銘(既遂)以前,未見陳○鴻蔡○宏有何中止犯意而退出之表示(見原判決第九面第十五至十八行、第十九面第四至六行)。倘屬無訛,則陳○鴻蔡○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縱僅由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乃原判決就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對黃○銘預備勒贖而擄人部分,僅認上訴人與郭○綺蔡○祥龔○勇、顏○育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十九面第七至九行),而對陳○鴻蔡○宏則恝置未論,復未敘明其二人何以不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併有可議。㈢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以該所得之財物尚未費失且未經返還被害人者,始應於裁判時併為發還之諭知。原判決理由謂:「審酌上訴人……已賠償被害人四萬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並謂現金四萬元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認已費失而不存在,仍應諭知發還被害人王○雪(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面第十四行、第二十二面倒數第二行至第二十三面第一行)。但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調查時陳稱:「四萬元已經還給被害人。」並提出收據乙件為證;而王○雪亦稱:「(四萬元)上禮拜還給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七頁)。如果不虛,則上訴人盜匪所得之四萬元,應否再諭知返還被害人,即非無疑。究竟上訴人給付之四萬元,是否為盜匪所得財物之返還?或基於其他原因所為之給付?仍應深入探求,始足為判決之基礎。㈣利用或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警局卷訊問筆錄記載之年籍資料,被害人黃○銘係○○○年○月○○○日出生,於上訴人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實施擄人勒贖時,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雖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其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但原判決事實欄就此項與犯罪事實有關之年齡要件未明白認定,理由內對其刑罰加重之事由及死刑加重之限制,復未為必要之論述,亦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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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