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負責審核各類建築管理事項及一般建物、雜項工作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核發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勝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新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在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七三-一五等號土地上興建「莎爾斯堡」連棟式自用住宅,由陳志遠建築師事務所職員林仙智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建築師陳志遠負責審核。該建物於八十二年十、十一月間僅完成主體結構,內部樓梯扶手及衛浴設備均未施作。陳志遠、林仙智二人(均經原審同案判刑確定)明知承購戶蔡各筠所購買之B棟編號十六號一-五樓後側外牆未砌築完成,各戶之主間牆(即分戶牆)施工通道(俗稱「人孔」或「工作洞」)亦未加封填實,依建築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其建物主要構造不算完成,不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乃渠等竟在業務上所製作之竣工相關圖說上為不實之記載,謂與原設計圖相符,而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發給使用執照。被告於審核該案時曾至現場勘查,亦明知該建物尚有上開主要構造未完成之情形,竟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查項目欄第五、六項有關「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是否相符」及「竣工圖是否齊全」欄劃圓圈,表示審查結果符合規定,使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二工建字第二七五三八二號准予發給(八一)工建使字第八七一八-八七二一號使用執照,並使勝新公司得以利用該使用執照辦理建物登記及抵押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各承購戶及台中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明確認定予以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被告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執照審查表上故意為不實之登載,而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對於陳志遠、林仙智二人何時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發給使用執照之申請?前後分幾次申請?被告分別於何時承辦該案而在上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其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件數及行為之次數若干?其故意在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動機與目的為何?均未於事實欄內詳予認定記載,依上說明,自不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於法自有未合。㈡、按有罪判決書應將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為適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明知上開建物主要構造尚未完成,依法不
得核發使用執照,竟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查項目欄第五、六項有關「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是否相符」及「竣工圖是否齊全」劃圓圈,表示審查結果符合規定,而為不實之登載等情。惟其理由內僅就上開建物施工如何與設計圖說不符之情形加以說明。對於其所認定被告在前揭審查項目欄第六項有關「竣工圖是否齊全」劃圓圈部分,如何亦有登載不實之情形,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依上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被告始終否認有前揭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至現場僅係抽樣勘查,並未見有建物外牆未砌築施作之情形。台中縣調查站會勘現場時所見B十六號房屋後側外牆未施作,係承購戶事後自行打除欲加擴建等語。而原審同案被告林仙智及承攬本件建築之毅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昌海於會同勘查時均一致陳稱:「B十六建物外牆有施作,但為增建而打除」等語(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九○四號卷第二十八頁正反面)。承購上開編號B十六號房屋之蔡各筠於第一審及原審亦分別證稱:「我的是B十六,一樓有敲過,二樓以上都未敲過……」、「在購買時有與建商談好一F外牆要擴建的,但至今未完成」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九十五頁、原審卷第一八五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會勘現場時,雖亦發現該編號B十六號房屋後側外牆有未施作情形,然依該會鑑定報告書第五十一頁所附編號第十號照片觀之,該B十六號建物外牆縱剖面似有經過敲切致內磚外露,以及其旁空地有廢泥塊推積等現象。且該照片之說明欄並記載:「後側空地廢泥塊推積現況(立鋼筋柱部分疑似二次施工)」等語。參以卷附照片顯示上開連棟建物部分承購戶似有於事後將陽台或房屋後側(近防火巷)部分自行擴建之情形(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三頁及原審卷第一三三頁所附照片)。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前開辯解似非全屬無據。究竟林仙智、楊昌海二人於會勘時所稱「B十六建物外牆有施作,但為增建而打除」一語是否屬實?蔡各筠於第一審所稱「一樓有敲過」一語究何所指?是否指其曾自行將後側外牆敲除,以便擴建之意思?又倘該B十六建物外牆未曾施作,何以會有如前揭編號第十號照片所顯示「外牆縱剖面似經過敲切致內磚外露」及「後側空地廢泥塊推積」之情形?又本件「莎爾斯堡」連棟式自用住宅共建有五十五戶房屋,何以其他五十四戶房屋均無後側外牆未砌築之情形,惟獨其中編號B十六號一戶房屋後側外牆未予施作,其原因何在?以上各點與判斷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可信攸關,自有深入調查以究明真相之必要。乃原審未予詳查,徒以其於勘查時發現該外牆未砌築,及後側空地有立鋼筋柱,即謂該外牆從未施作,而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㈣、原判決依據告訴人吳文財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拍攝上開建物之照片(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九頁),認定被告於核發使用執照時,上開建物之主間牆施工通道並未封閉填實,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卷查被告於原審辯稱:渠於核發使用執照時,上開建物主間牆施工通道均有加封,吳文財所提前述照片顯示之工作洞,係建商進行二次施工而打開等語。而同案被告陳志遠於原審亦作相同之辯解,並稱其於八十二年間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時所附上開建物之照片,與吳文財所提出之前述照片內容不同,可調閱其當初申請使用執照時所附之照片以資核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第二四六頁反面)。究竟陳志遠所述是否
屬實?其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是否附有上開建物之照片?該照片內容如何?與吳文財所提出之照片內容有無不同?此與本案真相之查明以及判斷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可信攸關,自有調閱該使用執照申請案全卷以資查明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調閱該案卷詳加查明,亦未說明何以該項證據毋庸調查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謂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直接或間接圖利於勝新公司之犯意,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改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惟被告若無圖利他人之意思,其何以在前揭公文書上故意為不實之登載?原因何在?其與勝新公司或陳志遠、林仙智等人是否認識?有無交情?其違法核發上開使用執照對於其本身有何利益?此與判斷被告犯罪故意之有無,以及其犯罪動機之認定,均難謂無重要之關係,併有深入究明之必要。原審對此疏未查明,理由內亦未加以說明,遽行判決,亦有可議。㈤、按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本件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即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八一)工建使字第八七一八-八七二一號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審查表及有關核准文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之審判期日,並未向被告提示或予以閱覽,使其有辯解或說明之機會,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瑕疵,自屬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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