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5125號
TPDV,107,司票,5125,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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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5125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吳芝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玖佰萬元,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24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9,0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公告之季 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甲、乙)0.92、(丙)1.37%%機動 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12月10日,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各如附表所示年息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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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51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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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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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39,000,000元│9,458,120元 │103年10月24日 │106年12月10日 │106年12月10日 │2% │
│ │ ├──────┤ │ │ ├───┤
│ │ │27,076,166元│ │ │ │2% │
│ │ │ │ │ │ │ │




│ │ ├──────┤ │ │ ├───┤
│ │ │983,607元 │ │ │ │2.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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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