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4729號
TPSM,89,台上,4729,200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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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林大華律師
        邱國旺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在台北市○○○路、建國南路口之「麗池餐廳」內,加入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竹聯幫」,並同時發起組成「竹聯幫西堂」。由其擔任堂主,饒仁青則為副堂主,張志明為護法,陳聰章為指揮官,王大軍為顧問,黃家駿為掌法,其後陸續吸收有成員秦培堯黃文敬林振釧共約二十餘名。嗣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辦理竹聯幫西堂解散登記時自白犯罪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偵訊中坦承加入並組成「竹聯幫西堂」之情不諱,核與饒仁青、張志明、陳聰章、黃家駿、黃文敬林振釧所供情節相符,並有上訴具名宣佈脫離犯罪組織切結書及誓詞各乙紙,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二紙附卷可證,足證上訴人此部分之自白為真實。而竹聯幫係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有內政部警政署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稽。並說明上訴人自七十七年間起迄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其主持以犯罪為宗旨之「竹聯幫西堂」行為,仍屬行為繼續。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條例施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前,已成立之犯罪組織,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於該條例施行後二月內,未發覺犯罪前,解散該組織,並向警察機關登記者免除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該上述二者均係以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行為人向有權機關公務員主動申告犯罪,並接受裁判,或解散該組織者為要件。上訴人雖已於組織犯罪條例施行後之二月內宣布解散、脫離組織,然其宣布解散、脫離組織時,警方對於上訴人係「竹聯幫西堂」堂主,率有秦培堯陳聰章等多名手下之主持犯罪組織犯行早已知悉,此從孟祥潔、曾瓊慧二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一日檢舉上訴人妨害風化等案件之警訊筆錄可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之移送,開始偵辦上訴人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有該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九六七號案卷可按。核與前開組織犯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自



首」、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所定之「未發覺犯罪前,脫離該組織」有間。自不得據該條項之規定圖免其刑。故上訴人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處上訴人主持犯罪組織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黃璧山所欠借款延宕二年,仍未能償還。得知黃某有錢卻不清償舊欠,心生不滿,邀集饒仁青、張志明二人,同去黃璧山與其合夥人鄭榮福之辦公室內,向黃璧山催索借款。而與饒仁青、張志明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欲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黃璧山之行動自由。駕車押載黃某四處借款、典當,共剝奪黃璧山之行動自由約二十四小時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黃璧山於偵審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黃元德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且當日饒仁青、張志明確曾依上訴人之指示與黃璧山前去台北市○○○路、忠孝醫院等處,已據饒仁青、張志明供承在卷,復有進昌當鋪典當資料乙紙附卷可稽,黃璧山所指內容堪信為真。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未妨害其自由,及證人鄭榮福之證言均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事證亦已明確,犯行堪予認定。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公布施行,在此之前無論警方或孟祥潔、曾瓊慧在十二月一日以前之警訊筆錄均無從指訴上訴人涉有該條例之罪,況孟祥潔、曾瓊慧於警訊之指述顯係警方於訊問時,依製作筆錄之警員之意旨而為,不具證據力。另檢察官所簽發之通信監察書時間均在該條例公布施行前,根本無該條例所規定之犯罪事實,原判決認上訴人自首前已被發覺,似有誤解。而台北地檢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九六七號,係調查上訴人妨害自由案件,非偵查上訴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可從該案件之移送書所列四項犯罪事實可知。且上訴人與同時辦理解散組織登記之饒仁青等人,均經警方認符合免除其刑之規定,饒仁青等人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同一事實豈能為不同之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已符合自首及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黃元德對於黃璧山之行動受到如何之限制?以何種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未具體指證,黃元德未曾證述上訴人有到其服務地點,如何依其證詞斷定上訴人有妨害自由犯行,則僅憑黃璧山一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採證亦屬速斷。而第一審傳喚證人鄭榮福王耀焜雷良復隔離訊問之結果,均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僅論述不採取鄭榮福之證言之理由,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王耀焜雷良復之證言,何以不能採取,並未敘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孟祥潔、曾瓊慧二人指證上訴人為竹聯幫西堂堂主之時間固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但此一事實既經記載於筆錄內而存在於警察局,至該條例公布施行後,警察局即能依據該筆錄之記載而獲知上訴人有該條例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又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九六七號案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之移送書中之第四項犯罪事實,載明「犯嫌甲○○係竹聯幫西堂堂主,為維持堂內手下活動費用及擴展西堂勢力範圍,涉嫌於……」,已敍明上訴人有該條例所列之犯罪行為,並附送孟祥潔、曾瓊慧二人於警訊之指證,檢察官並依據該移送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分案偵查。顯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為解散組織之登記時,檢察官及警察單位均已發覺上訴人有該



條例所列之犯罪行為,自不受前揭檢察署案卷所列案由為妨害自由之影響;而饒仁青等人所涉犯罪與上訴人不同,是否未經發覺犯罪前自首並脫離犯罪組織,應各案認定,則彼等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與上訴人無涉。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之行為不符合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論處罪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而原判決已敘明證人鄭榮福所為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證人王耀焜供稱對於該事完全不知悉,而雷良復所供亦僅說明上訴人到達後雙方談論債務之情形,且其已於傍晚時分即離開,事後亦不知悉等情,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敘明其理由,亦無違法可言。此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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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