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認被害人即台北市南門國中二年十六班學生楊融臻,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該校信義樓四樓教室擦拭窗戶。因楊融臻以背部倚靠在窗戶外之安全護欄,面向教室立於窗台擦拭上方氣窗時,靠牆一邊之安全護欄下緣固定之不銹鋼釘斷裂,致上緣固定之不銹鋼釘無法承受楊融臻身體重量之倚靠亦自中間斷裂。使該邊之安全護欄往外傾斜,楊融臻身體亦隨之後仰而墜落離牆面約一百六十二公分處之地面。造成頸椎骨折,頸部及胸部氣腫,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死體證明書、勘驗現場筆錄各乙份及照片二十九幀在卷足憑。並經證人即南門國中二年十六班同學吳有倫、糾察員張家榮、數學科老師吳素玉證述在卷。但以,㈠、南門國中信義樓、和平樓之安全護欄,至楊融臻墜樓前,業已裝設十年餘。而於當年六、七月之暑假期間,該校曾依台北市教育局之公函指示,由總務處負責總檢查各該大樓窗戶外之安全護欄固定之不銹鋼釘,並發現部分鋼釘有鬆脫情形,已由總務處僱工予以修復、補強等情。業據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同案被告即該校總務處主任孫蘭宜、總務處事務組長陳和男供述明確。且被告亦承稱當時總務處僱工補強時,曾以申請單報請伊核定。而被告係該南門國中校長,綜理全校校務,負有督導所屬業務之責。惟該校文書、事務、出納等業務及督導所屬校產管理,校舍(含教室門窗及窗外安全設備)、場地之管理維護,計劃及監督校舍建築及整修等事項,依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項,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頒台北市國民中學分層負責明細表(七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北字教人字第二六六一二號)規定,均係時任南門國中總務處主任之孫蘭宜及所屬之職責;另陳和男則任該校總務處事務組長,職司校產管理,校舍(含教室門窗及窗外安全設備)、場地之管理維護,計劃及監督校舍建築、整修及預算之編製等責,為孫蘭宜、陳和男所是認。當時南門國中職司前開業務之總務處主任及事務組長,既將該校當時所發現應修繕、補強之窗戶外安全護欄僱工修繕之情形,簽報請被告核定,依該校分層負責各有所司之情況觀察,應認被告已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自難期被告在裁示前開簽報修繕之外,猶責其事必躬親,須至全校各樓逐一檢查各教室之窗戶外安全護欄是否有應補強或維修之情事,而始可免責。㈡、南門國中在各學期開學後,均要求各班總務股長填列整修報告單,將各班應行整修之事項,向學校
呈報,俾便學校逐一修繕。而被害人楊融臻所屬之二年十六班,該學期並未填具整修報告單請求學校整修等情,業據孫蘭宜於偵查中供明;同案被告劉昌煜(已判處罪刑確定)、即二年十六班導師亦供承其並未向校方反應該護欄有鬆脫之情形。則被告在該班導師及總務股長均未向校方反應下,及職司該業務之學校總務處人員亦未發覺該安全護欄有鬆脫之情形下,是否仍應科被告以注意義務,實非無疑。㈢、本件發生事故之安全護欄鋼釘,並非因鬆脫而係自中間斷裂。現該處窗戶牆壁上,尚留有橫斷之鋼釘一根與牆面齊,距離五點八公分處,留有橫斷之第二根鋼釘等情,業據原審法院至該教室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按。此經國立中興大學教授簡國璋至現場勘查後,製有分析報告乙份在卷可稽。再參諸簡國璋教授所做之分析報告及其於該院調查中所證陳,被害人楊融臻當時應係面向教室,坐於安全護欄(即窗檯)上,以手用力擦拭玻璃,同時以腳頂住,因產生極大之反作用力,使鋼釘橫斷,致遭拋出呈拋物線跌落地面傷重不治死亡;復稱:「上、下緣斷裂之鋼釘,尚留在牆壁裡面,……本件係因被害人之不當行為,鋼釘突然受到很大的衝擊力,且加上該鋼釘可能品質有瑕疵,由上緣鋼釘先斷裂拖拉護欄到外面,致下緣鋼釘亦因受衝擊而斷裂,因上緣鐵欄杆已先被拉到空隙足以使被害人掉下之空間,所以下緣鋼釘斷裂時,自然並無任何拖痕甚明。」等語,並提出照片四幀為證等情觀之,顯見該教室窗戶外之安全護欄當時係因鋼釘斷裂致發生本件不幸,而非鋼釘鬆脫所致甚明。公訴意旨及第一審均認本件係因鋼釘鬆脫致被害人楊融臻跌落地面不治死亡,洵與事實不符。㈣、南門國中對學生清潔窗戶上玻璃,均發給長柄布刷使用,並嚴禁學生爬上窗檯擦拭玻璃等情,業據證人即學生魏靖峰、陳奕廷、張愷倫、洪翰威、阮思愷等人供證明確,復有照片乙幀在卷可稽。且被告在八十二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七次行政會議、八十三學年度第二次行政會議時,均一再指示所屬應加強嚴格要求學生做整潔掃除工作時,注意安全,不可爬高或爬到窗外護欄,追逐、打鬧以免發生危險,亦有該校行政會議紀錄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平日對學生可能爬上窗檯清潔玻璃,在事先曾多所督促,已盡其監督全校校務之責。是被害人楊融臻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未依規定爬上窗戶外安全護欄上擦拭玻璃而致墜樓,乃係一臨時性之突發事件,應非被告所得預見而加以防範。洵難僅因被告係南門國中校長,即認其對校內所有鉅細靡遺之事件,均應負業務過失之責。㈤、被告於事發當時固任職南門國中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一項,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三項,台北市政府教育局頒台北市國民中學分層負責明細表(七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北字教人字第二六六一二號)等規定,負有綜理校務職司全校督導及訓育之責。又依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六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北市教三字第○一○八六號函所頒布之台北市國民中小學防範學生意外事件注意事項,其第二項第六小項固亦規定:「徹底檢查各校舍或清潔區內,凡欠安全者,應即加以修復,預為防範。」;另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每年分二次函該局所屬各機關暨公私立各級學校辦理設施維護總檢查,最近一次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北市教政字第四○五四五號函行文南門國中辦理八十四年度第一次各機關設施維護總檢查,要求深入週延檢查機關各項設施,發掘缺失,有效防止意外事故發生。證人即台北市教育局職員蔡先口亦證稱,校長、總務主任及導師,均對學校教室之安全有維護之責。然依台北市政府教育局頒台北市國民中學分層負責明細表(七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北字教人字第二六六一二號)等規定,校舍建築及整修事項,係由學校事務組長負
責擬辦,總務主任審核,校長核定,各有職司及權責範圍。而校長僅負核定之責,對學校校舍、建築(包括安全護欄)是否應予維修,如何維修,均係由實際負其職責之事務組長,依規定簽請總務主任審核後,再由校長核定。校長並不負責第一線之檢查、維修之責任,甚明。是本件南門國中信義樓四樓二年十六班窗戶外固定安全護欄之鋼釘是否已經脆化,有自中間橫向斷裂之虞,自該鋼釘之外觀上並無法查知。且該二年十六班總務股長在該學年開學時,並未將該班窗戶外固定安全護欄鋼釘已有損壞或鬆脫情形向學校總務處或導師劉昌煜報告,俾便由事務組報請維修。而總務處事務組於檢查學校安全護欄時,亦未發現該二年十六班之窗戶外安全護欄及固定鋼釘有何問題,而簽請被告核定僱工加以維修,自難期被告應事必躬親,對該校二年十六班窗戶外安全護欄之前開瑕疵應負注意義務。否則,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要求台北市各國民中學校長及有關教職員應依分層負責規定各司其責,豈非具文。本件被告既僅負核定該校事務組長簽請維修校舍及建築之權,自難就該校總務處事務組承辦人員及該班導師劉昌煜及總務股長未呈報維修之二年十六班窗戶外固定安全護欄之鋼釘事後斷裂,而認其未盡注意義務等情。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敍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一)1、案發時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記載勘驗情形:「編號三窗戶,左側牆面鐵釘銹蝕有拖拉痕跡,鐵欄干下面釘窗枱處,並無鐵釘釘住」(見相字卷第十五頁);2、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案發後,信義和平樓鐵窗側釘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全面補強,所費約四萬餘元,有南門國中維護費支用情形足憑(見偵字卷第三十四頁反面);3、「二年十六班教室(信義樓四樓)面向操場一邊有三個安全護欄,各自獨立互不關連,安全護欄與牆面接合處已用鋼釘全面補強,另安全護欄如附圖所示之長寬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勘驗筆錄可按(見訴字卷第二十七頁);4、原審法院第二次更審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至現場勘查,「原有護欄,已全部拆除,改成不銹鋼護欄,高一五五公分」,有刑事勘驗筆錄足稽(見上更二卷第二十頁反面)。由上面2、3所述可知,案發後,信義、和平樓之安全護欄與牆面接合處,已用鋼釘全面補強,現場並未保留;由4可知,前經用鋼釘全面補強之安全護欄,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原審法院斟查時,已全部拆除,因此,原審法院於是日勘查時,所見「刮痕頂點留有枕釘一根,與牆面齊,枕釘前五公分處,留有崁入牆面橫斷鋼釘一根,距離 5.8公分處,留有橫斷的第二根鋼釘。同一教室,面向操場,護欄牆壁上,均留有相類似的刮痕」(見同上卷第二十頁)係「前經用鋼釘全面補強之安全護欄」拆除後所留,至明。乃原審法院竟據此認係被被害人不當行為,致鋼釘斷裂,而發生本件不幸,難為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責任之依據,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二)教育局在每學期開學前,均有行文要學校做全面性安全設施維護總檢,南門國中之信義樓、和平樓之安全護欄,於八十三年六月間鬆脫有延人補強,但被告並未針對安全護欄有銹蝕、鬆脫情形督促所屬做特別檢查各節,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足見被告身為一校之長、綜理全校校務之際,未本於職權,於所屬怠於執行職務時,即不作為時,未嚴格督導所屬做好安全護欄之檢修維護,以策學生安全,致楊融臻墜落死亡,被告之未盡注意義務,與楊融臻死亡有因果關係,至為明確,乃原審法院徒以被告僅負所屬「作為」之核定權,認被告已盡
注意義務,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為理由。惟查,原判決理由第四段之㈢主要係依憑國立中興大學教授簡國璋於案發後至現場勘查所製作之分析報告及其證言,論述因被害人楊融臻係坐於安全護欄上擦拭玻璃,同時以腳頂住,因此不當之行為產生極大反作用力,致使鋼釘橫斷,發生本件事故等情,雖該段理由內一併記載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之勘驗結果,但非執此而為上述論斷,是前開上訴意旨第㈠點所云,顯非依據卷證資料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係專憑己見,任意爭執,並未對原審認事、採證及已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具體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