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四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一、九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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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幫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分四部分說明之。
乙○○幫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經丙○○媒介,前往桃園縣觀音鄉○○路○段○○○號與未滿十八歲之女子高○○(姓名、年籍詳卷,民國○○○年○月○○日生)性交易一次,由甲○○收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犯行部分見理由第二段)。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受丙○○之託,基於幫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姓交易之故意,載送泰國籍外勞康吉(本名:MOENKAEW KHOMKRIT )、朋沙(本名:ARJPASA PONGSAK )二人前往上址與高○○為性交易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幫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乙○○就此部分所為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第二項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判決認定甲○○、丙○○二人意圖營利而容留未滿十八歲之高○○與人性交易,並以此為業;且乙○○於事前亦曾前往與高○○性交易一次,並付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與甲○○等情,則乙○○是否知情甲○○、丙○○容留高○○與人性交易,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此關係乙○○幫助邱、楊二人犯罪究係觸犯前述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名。原審對此未予釐清,致事實有欠明白,尚嫌未盡調查能事。㈡、前述罪名,均以犯罪之客體須為未滿十八歲之人為要件。則乙○○於行為時,究否知情高○○為未滿十八歲之人﹖與其犯罪是否成立有關,原判決對此未詳細審究及說明,亦嫌理由不備。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犯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之案
件,原審係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乙○○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依憑共同被告甲○○之自白,核與證人高○○及乙○○、康吉、朋沙等人之證詞相符,並有帳冊一本扣案為證等事證,並論述認定丙○○與甲○○為常業犯之理由。因認上訴人丙○○犯行明確,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丙○○共同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丙○○否認犯罪,所辯渠未與甲○○共同容留、引誘高○○為性交易等詞,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本件丙○○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記載認定丙○○與甲○○犯意聯絡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㈡、丙○○任職「一協榮公司」擔任司機,自有收入,且與甲○○從未協商分帳事宜,是丙○○是否有賴以為業之意思,不無疑問﹖且原判決亦未論述認定丙○○賴以為業之證據,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惟查,第一審判決已詳論認定丙○○與甲○○為共同正犯、及其二人均為常業犯之證據、理由,原審乃敍明引用其記載,於法尚無違誤,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前述上訴意旨所云,顯係專憑己見,任意爭執,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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