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4708號
TPSM,89,台上,4708,200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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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印章之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起會日期,在台南市○○路○段七十二號其所經營「麗芝坊」美膚店,向親友招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十組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會員均按事先排定順序標取會款,每組互助會每月應繳會款、會員人數、起會日期及完會日期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起,竟施用詐術,假冒虛列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姓名加入互助會,並擅將每一互助會拆成A、B兩組,使各組會員間難於查詢,致真正加入之會員陷於錯誤,而陸續加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互助會。被告更偽刻原判決附表五所示發票人蘇錦秀、古玉華、張清雲、張寶金張清輝顏武良李文俊林姿萍、吳麗香印章,然後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遭虛列會員及附表三所示真正會員排定標取日期,假冒渠等名義,偽造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一百六十二張本票,足生損害於該附表五所示發票人,復持以行使,交付予其他活會會員,作為收取會款憑據。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宣告倒會,致使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會員,被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會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九十八萬六千八百元。被告復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佯稱欲籌資建屋,致使張鴻霖呂承穎呂羅秀英鄭許秀琴陷於錯誤,而允予貸借,而向彼等詐得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借款三百二十四萬八千元不還。嗣經被告宣告倒會,張鴻霖等人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被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同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本件原判決附表五所列所謂被告偽造之一百六十二張本票,其中編號二十九、三十七、三十九、四十二至四十六、五十、五十七、五十八、六十三、六十四、八十二、八十四、八十六、八十七、九十一、一○一、一○二、一三○、一三一、一三八至一四○、一四二至一四五等二十九張本票,其發票日期或記載為「不詳」,或記載為「空白」,如果無訛,則其應記載之事項是否尚有欠缺,能否謂已完成偽造之行為,即非全無疑義,而待釐清。乃原判決對此未詳加調查說明,此部分亦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合。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一百六十二張本票。其主文亦諭知被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但其理由內對於被告偽造該一百六十二張本票,是否基於概括犯意及是否構成連續犯,未予論及,亦嫌理由欠備。㈢、原判決事實



欄記載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宣告倒會,致使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會員被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會款,總計一千七百九十八萬六千八百元。另向張鴻霖等人詐得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借款三百二十四萬八千元等情。然稽之原判決附表一記載被告倒會詐騙金額總計為九百九十八萬三千元,附表三記載遭被告冒名標取會款金額為八百四十七萬四千元,二者合計為一千八百四十五萬七千元。另附表四記載遭被告詐借款項金額,單就張鴻霖一人,即已達八百四十萬元,其合計更非三百二十四萬八千元。致其事實欄記載之金額與附表所載之金額歧異,究竟何者為真實,自亦有再詳加調查之必要。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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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