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4707號
TPSM,89,台上,4707,200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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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丙○○ 男
  選 任辯護 人 應明銓律師
  被    告 甲○○ 男
         乙○○ 男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台北市○○○路○段一六三號七樓之傳譽旅行社之真正負責人。緣年籍不詳綽號「老游」之游姓成年男子與自稱「陳金華」之成年男子及在日本負責接機之林姓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二月間,為使偷來台之大陸人民成年男子林景忠(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三十四人得以順利赴日或香港工作,綽號「老游」、陳金華甲○○及該林姓男子四人間,並各與欲持用如原判決附表護照等之大陸人民間,竟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退伍令及偽造「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下稱護照申請書)、「日本入境簽證申請書」(下稱簽證申請書)、「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一式三份,另二份為入境登記表與出境登記表,下稱入境申報單)、日本入境資料「外國人入國記錄」(下稱入國記錄)、香港「申請入境許可證(下稱入境許可)並據以行使之概括犯意之聯絡,復夥同知情之友人即被告莊豐隆,先由莊豐隆亦基於犯意聯絡負責出面至台灣省屏東地區搜購身分證及退伍令,以供變造之用,旋即由莊豐隆於同年九月間起,在上開地區,並或自行出面,或夥同知情就變造及行使身分證及退伍令亦有犯意聯絡之謝瑞能、鍾日榮(二人均已判決有罪確定),由謝瑞能與鍾日榮負責出面,均利用各種交友關係,陸續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至一萬二千元不等代價,分別由莊豐隆直接,或由謝瑞能、鍾日榮輾轉收購方式,向知悉該收購之身分證等係供偷渡至台之大陸客變造作身分證明使用,並就該行使及變造亦有犯意聯絡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一、十二、十四、十六、十八、廿二、卅一(以上由乙○○直接搜購)、一、六、八、九、十、十三、十九、廿三至廿六、卅、卅二至卅四(以上由謝瑞能搜購)、廿七(由鍾日榮搜購)號徐富雄等廿三人購得身分證及退伍令後(含謝瑞能、鍾日榮部分),交予「老游」、陳金華使用。「老游」及陳金華於取得該身分證及退伍令後,復與渠等由不明管道取得不知情之李達尚郭賢明、胡明來、鍾文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十七、廿八、廿九,以上四人業經不起訴處分)及如原判決附表其餘人(即編號二、四、五、七、十五、廿、廿一)之身分證、退伍令等,先將該身分證及退伍令上之照片變造換貼為欲出境之不明大陸人士三十四人之照片,予以變造完成,再由綽號「老游」者一併交予知情,就上開行為均有概括犯意聯絡之甲○○,其中編號一至八號部分,由甲○○陸續交予知悉欲以該八份偽造證件申請護照及赴日簽證,亦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大眾旅行社經理即上訴人即被告丙○○



,該八份即由丙○○負責偽造,並約定每件代價五千元(但嗣後實際餘廿六份則由甲○○自己或交予其旅行社內之不知情之鄭珠珍或其他成年職員,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九至卅四號名義之護照申請書,並各在該護照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各人之簽名署押各一枚,再連同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退伍令,編號九至卅四部分,由甲○○直接交付委請不知情之安通旅行社職員陳玟如(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九至十一、十三至十五部分)與達昌旅行社職員郝梅玲(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六、十八至卅四部分)送件,丙○○部分則委請不知情之廣泰旅行社職員倪蘊誠代為送件,並各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送至我國外交部及財團法人交流協會台北事務所(下稱交流協會),據以行使辦理我國護照、赴日簽證等。另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二、十七部分,則將該冒名者之照片及偽造之各身分證正本(無需退伍令),於各該出境日前,交予不知情之不詳旅行社持以行使,向香港入境事務局辦理赴港簽證,原判決附表編號八部分因未取得護照而未辦理赴日簽證,編號廿四部分則於取得護照後未辦理赴日簽證。嗣經外交部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卅四各該人之護照上,並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予以許可並據以核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卅四所示號碼之「入出境許可條碼」,入出境人員並為便利查驗通關,依規定將該「入出境許可」以條碼方式附貼於該護照「回台加簽」欄上,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許可之條碼上,再據以核發各該人之護照。倪蘊誠、陳玫如、郝梅玲再各將該護照取回交予丙○○(編號一至七部分),或交予甲○○及其不知情之鄭珠珍等職員,並各由丙○○(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部分)、甲○○及鄭珠珍等職員(編號九至卅五部分)均在公司內,在護照「持照人簽名」欄上偽簽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卅四各名義之簽名署押各一枚,並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一、十三至十六、十八至廿三、廿五至卅四名義人之簽證申請書,各在該簽證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偽造各該名義人之簽名各一枚,再各交予倪蘊誠等三人,將該不實護照及偽造之簽證申請書一併送交台北市○○路○段四十三號「財團法人交流協會台北事務所」辦理赴日簽證,並取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八、十二、十七、廿四以外之赴日簽證;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二、十七部分則亦先於申請日期前偽造入境許可各一份,並在其上簽名欄偽造各該被冒名者之簽名各一枚,與照片及變造之身分證影本持以行使辦理赴港簽證。嗣均交由甲○○處理,甲○○即由其自己或不知情之職員再連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一、十三至十六、十八至廿三、廿五至卅四各赴日名義人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一式三份,另二份為入境登記表與出境登記表,下稱入境申報單)、日本入境資料「外國人入國記錄」(下稱入國記錄)各一份,並在入境申報單「旅客簽名」欄、入國記錄「署名」欄上偽造各該名義人之簽名各一份,以供入境日本時使用。並即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九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六日止,於原判決附表所示出境日期,由甲○○先將上開不實之護照、入境申報單交予各冒名出境者,各人均同時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下稱中正機場)持以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驗人員行使以供查驗,再使該管航空警察局查驗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入出境紀錄查詢檔」上,數次分批搭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班機,由甲○○帶領大陸人民林景忠等共三十人前往日本。另編號十二、十七部分,亦由甲○○將該不實之護照、入境申報單交付各冒名者,亦於如原判決附表出境時間自中正機場持以行使以供查驗出境,亦使該管航空警察局查驗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入出



境紀錄查詢檔」上,再前往香港;甲○○另亦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另又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將不詳姓名成年人所交付,來源不明之吳料身分證、舊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及不詳姓名者之照片,除該身分證未經變造且未提出退伍令外,其餘竟亦依同前方式,先偽造吳料名義之護照申請書,並貼用該人之照片,並在該護照申請書上偽造吳料之簽名一枚,委託達昌旅行社不知情之郝梅玲,委託郝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向外交部申請換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卅五,名義人為吳料,但其上照片不實之新護照,亦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填載於該護照及入出境許可條碼上,再偽造吳料名義之簽證申請書,與不實護照一併持以向上開交流協會申請赴日簽證,並於取得簽證後,再偽造吳料名義之入境申報單、入國記錄,交予冒用者,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卅五之日期持以使用以供查驗,亦使該管航空警察局查驗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載於「入出境紀錄查詢檔」上,再前往日本;均足以生損害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及政府主管機關對護照之核發、對旅客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出境日本者,除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大陸人民共二十五人入境日本得逞外,其餘持名義人為李德育、黃文明、邱景軒、吳世明鍾文熺、胡明來護照之林景忠等大陸人民共六人,遭日本海關先後拒絕入境並予遣返而搭機返台。其中大陸人民林景忠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下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中正機場被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當場查獲、扣得名義人為李德育之不實護照一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甲○○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與理由及主文,尤必須相互一致,始為適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綽號「老游」及「陳金華」先將該(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四徐富雄等三十四人)身分證及退伍令上之照片變造換貼為欲出境之不明大陸人士三十四人之照片,予以變造完成,再由「老游」一併交予知情且有概括犯意聯絡之甲○○,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八部分,由甲○○陸續交予知悉欲以該八份偽造證件申請護照及赴日簽證,亦有概括犯意聯絡之丙○○,該八份即由丙○○負責偽造,並約定每件代價五千元,……丙○○則委請不知情之廣泰旅行社職員倪蘊誠代為送件,並各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送至我國外交部及財團法人交流協會台北事務所據以行使辦理我國護照、赴日簽證等情。然所謂「該八份即由丙○○負責偽造」,究竟是何所指﹖是否指偽造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八之八份護照申請書及有無在各該護照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各該名義人之簽名﹖均未詳加記載認定,已難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其理由內則謂丙○○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八等人名義之護照申請書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並與甲○○、「老游」、陳金華、林姓成年人及乙○○及各該提供身分證、退伍令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另於諭知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八名義「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各該名義簽名各一枚分別宣告沒收,致使理由說明失其依據,難謂為適法。㈡、依原判決所記載之前揭事實,丙○○所負責偽造之該八份文件,係委請倪蘊誠代為送件至我國外交部及財團法人交流協會台北事務所,其附表亦記載右八人(該附表編號一至八)送件人為倪蘊誠。然其理由內竟謂:有關原判決附表編號八部分,亦係由陳玫如送件,其上蓋有安通公司印章之該護照申



請書影本附件可證,第一審認係由倪蘊誠送件,自與事實不符等語,而為撤銷第一審判決理由之一(原判決理由三),難謂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可議。㈢、本件共同被告陳兆明、林明正因與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分別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有第一審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北檢仁卯八五執六六六字第四五七一號函在卷足憑(第一審卷㈡第七十四頁至第八十頁、卷㈢第一頁)。乃原判決竟謂陳兆明、林明正於偵審中經多次傳喚均未到案說明,是此部分尚難認各該人等亦係知情出售身分證或與被告甲○○丙○○乙○○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以共犯論等語(原判決理由一、㈦),亦有未洽。㈣、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論等程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於法無違。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等三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嫌。第一審判決關於丙○○乙○○部分亦認係牽連犯上開之罪名而為判決。乃原判決將起訴之事實擴張及被告等偽造及行使入境申報單、入國記錄等,並依牽連犯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然依卷附之審判筆錄,審判長於訊問被告並未有關告知所犯罪名或變更罪名之記載(原審卷㈠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九頁、卷㈡第六十至六十一頁、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六頁、第二八二頁至第二八六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認適法。檢察官及被告丙○○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等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又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諸多記載為「莊豐隆」,證人「鄭珠珍」亦有記載為「鄭珍珠」者,究竟何者為正確,案經發回,更審時並應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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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