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4229號
TPDV,107,司票,4229,2018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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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22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立企業社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新立企業社發本票裁定,惟因 相對人負責人已變更為他人,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裁定 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請陳明正確之相對人,並提出最 新工商登記事項表,該裁定於107年3月19日送達聲請人,逾 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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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