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即黃劉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五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依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獲得減刑裁判確定後再犯罪者,不得依本條例再予減刑。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詐財較多之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該次以一罪論;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牽連犯關係,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以上訴人之犯罪時間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得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將其宣告刑有期徒刑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等情。惟上訴人前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背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七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而於七十八年四月七日經本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原審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反面),該部分之罪,似已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獲得減刑裁判確定。倘屬無訛,則依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上訴人連續犯數行為中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同年六月十四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俱係在上開背信罪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獲得減刑裁判確定後再犯罪者,依首揭說明,自不得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原審不察,仍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確有與姜良旭簽約,後因其兄弟間土地分割問題而不承認該契約,其已付姜良旭定金新台幣數百萬元,復於原審辯稱姜良旭因未能與其兄弟解決共同繼承土地問題而無法履約,其定金遭姜良旭私吞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一○六頁,原審卷第一八三頁)。究竟上訴人支付若干定金予姜良旭?如何支付?有何證據足以證明?攸關認定上訴人所辯其未偽造其與姜良旭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可否憑信,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查明,即遽為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其適用法律之基礎,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委由不知情之職員呂秋雲書寫其與姜良旭間之「不動產買賣豫約及定款契約書」,及在契約書介紹人欄內書寫姜禮坤、葉先章姓名,上訴人並蓋用偽造之葉先章之印文及偽造姜禮坤之指印於介紹人欄內等情,並於理由第一項之(三)認定「姜禮坤確實未為介紹人,應係被告以他人冒充姜禮坤、葉先章為介紹人,而證人呂秋雲並不認識姜禮坤、葉先章,其所見之介紹人係被告所指之姜禮坤、葉先章,要難以此認定姜禮坤、葉先章確為介紹人」。其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在上開契約書介紹人欄內偽造姜禮坤之指印及葉先章之印文,理由內卻稱上訴人係以他人冒充姜禮坤、葉先章為介紹人,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上訴人既以知情之他人冒充姜禮坤、葉先章擔任買賣之介紹人,並在契約書上偽造其印文、指印,上訴人與該他人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論以共同正犯,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四、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並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如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僅未對被告告知新罪名而於判決無影響時,則屬訴訟程序違法。本件原判決就其事實欄第二項所載未經起訴之犯行,認與其第一項所載已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合一審理。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及上開擴張之全部犯罪嫌疑事實,已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僅未告知所犯所有罪名,依上揭說明,其訴訟程序仍屬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