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863號
聲 請 人 柳樹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白世昌於民國105年6月2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2,000,000元, 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6月 26日,惟白世昌已於106年4月10日死亡,詎於經向其白世昌 之繼承人等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限於本票發票人,若對非發票人聲請 本票裁定,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得准許。本件相 對人白又華、白又銘、鄭雪真皆非本票發票人,聲請人聲請 對其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